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别和认定?
债务加入,又被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以自己名义加入到既存的债务关系中,成为新的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根据该规定,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这是第三人加入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基础;
二、在债权人不免除债务人债务的基础上,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第三人作为新的债务人加入该债权债务关系中承担债务;
三、将债务加入的情形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
四、原债务具有可转移性,不存在债务性质不能转移的、当事人约定债务不能转移的以及法律禁止债务转移的情形;
五、原债务人不脱离债务关系,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原债务人仍应当在原债务范围内承担履行义务。
债务加入与保证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有:
一、是否具有依附性(从属性)不同。债务加入中,其成立时具有从属性,但是成立之后,即作为独立的债务而存在,原债务人债务之变动,如非基于加入时已存在的原因,对债务加入人的债务原则上并无影响;而保证债务具有很强的依附性,其产生、移转及消灭原则上均与主债务同其命运。
二、主合同无效时的当事人承担的责任不同。在主合同无效时,债务加入的合同无效,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一般都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保证中,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行使期限不同。债务加入中,债权人对债务加入人行使债权请求权没有行使期间限制,只有诉讼时效的约束;而债权人对保证人行使请求权则要受保证期间的限制。
四、成立的方式不同。债务加入可以由债务加入人与债权人及债务人缔约、债务加入人与债权人缔约、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缔约以及债务加入人单方允诺四种类型成立,各种类型的债务加入在成立要件上并不相同;而保证一般是由保证人与债权人,或者保证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订立保证合同即可成立。
五、责任形态不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务加入人对债务的履行负连带责任;而保证担保中,保证人对债务的履行以负补充责任为原则,以负连带责任为例外(在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可见债务加入人的责任明显重于(连带责任)保证。
在此律师提醒大家,与保证不同,债务加入独立存在,责任更重。法律承诺需谨慎,债务加入非儿戏。在作出法律承诺之前务必思考清楚,切勿因一时的言不从心的“承诺”,而让自己背负上沉重的债务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