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玉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19日 12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安装公司诉XX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XX安装公司与XX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XX开发公司委托XX安装公司承建XX地块开发建设居住、商业用房(A块)消防安装工程项目,合同价为4698043.20元,并约定由败诉方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等。2020年8月,双方又签订了《A地块抗震支架工程合同》,约定由XX安装公司承建A地块抗震支架供应及安装工程项目,合同价为261472元。两项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移交给XX开发公司使用。两项工程项目结算价合计为4793458.16元,XX开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付到期工程款860013.59元。
经查,XX开发公司是苏州XX房地产公司发起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苏州XX房地产公司应当对XX开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锡XX公司为向二公司索要拖欠的工程款,特委托本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无锡XX公司支付工程款860013.5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19191.19元为基数按0.2‰/天计算,以40822.40元为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均自2023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XX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无锡XX公司支付律师费XX元;
三、被告苏州XX房地产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XX开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无锡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签订,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但发包人却未按约如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逾期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