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玉律师 时间:2024年12月12日 3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无锡某公司与福建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 年1月、2018年8月,无锡某公司与福建某公司分别签订了二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无锡某公司为福建某公司加工制作、安装、调试真空乳化机、搅拌锅、溶解锅等设备,合同总价分别为116000 元、700000元,合计816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无锡某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加工制作、安装、调试义务,但福建某公司仅支付价款共计664400元,剩余价款151600元至今未付。经无锡某公司多次催讨,福建某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无锡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福建某公司支付欠款151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法院判决:
一、福建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无锡某公司支付价款151600元。
二、福建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无锡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16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张玉律师点评: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具有诺成、有偿、双务、非要式属性,包括加工(来料加工)、定作(包工包料)、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类型。可见,承揽人履行承揽合同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量、质量标准交付完成的工作成果,定作人履行承揽合同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报酬。因此,承揽人和定作人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避免因违约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外,承揽合同兼有买卖、劳务、委托等多重性质,容易与相近案由相混淆,审判实践中对于涉案合同是否属于承揽合同易发生争议,合同性质会影响案件管辖、法律适用、解除权行使、违约责任等问题的认定,故需准确识别和确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三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