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玉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22日 30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是否可以直接推翻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并认定产权的归属?
沈家四子二女分家析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1984年,沈家四子二女(即沈1、沈2、沈3、沈4、沈5、沈6)及母亲王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坐落于无锡市的一处私房2间56平方米的一半分给沈2所有,沈2向沈1一次性支付房屋归并款750元;房子的另一半分给沈4所有,沈4向沈3一次 性支付房屋归并款800元。协议签订后,沈2、沈4依约支付了房屋归并款。2003年,上述人员再次协商签订《协议书》,确定上述房屋于1994年5月经沈2和沈4二人出资翻扩建并装修,现房产总建筑面积为165.22平方米,该房产应归沈2和沈4二人按份共有。沈2和沈2之子沈某均已亡故,沈2妻子杜某依法继承沈2所有的房产份额。 后因房屋产权归属问题,沈4和杜某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产原系沈某某(沈家6子女之父)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沈某某去世后,其所享有的一半份额应作为其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但上述遗产一直未进行分割处理,直到案涉协议签订时才予以明确产权归属。案涉协议包含了家庭成员间对继承、共有等问题做的一揽子处理,实质属于分家析产协议,相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在签订之后即对协议各方具有约束力。虽然产权登记机关根据王某的申请及出具的《具结书》将案涉房产登记为王某及沈某某的所有继承人共有,但该登记因与案涉协议约定不符,在他们内部并不能根据该房产登记确定权属,仍应依据1984年协议予以确定。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案涉房屋所有权归沈4、杜某按份共有,其中沈4占50%份额,杜某占50%份额。各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大陆法系主要有两种立法体例:一种是登记生效主义,即登记决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是否生效,亦即不动产物权的各项变动都必须登记,不登记则不生效。另一种是登记对抗主义,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仅仅以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作为生效的必要充分条件,登记与否不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是为交易安全的考虑,法律规定,不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不得对抗第三人。
在登记生效主义下,根据公示公信原则,推定不动产物权登记真实的效力,即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在法律上推定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权利推定规则只是减轻了登记簿上权利人的证明责任,即登记权利人无须证明登记内容为真,但是,登记本身并不改变事实上的法律状况,事实上的权利状况与登记内容可能不一致,此时,依据这项可推翻的推定规则,主张真实权利状况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对此负担举证责任。公示公信原则,是为保护依据登记簿登记内容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这也是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但在登记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不适用公示公信的推定效力。《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就规定了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还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并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如果利害关系人即提出异议的一方提交了足以证明真正的权利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可以予以采纳并确认其权利,推翻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如果异议一方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真正的权利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产权登记簿的记载来认定产权。
综上,在异议登记申请人与登记权利人之间就不动产的归属和内容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推翻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并认定产权的归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