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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还是货款——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

发布者:孙继红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3日 8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林某某。

被告:吕某某。

本律师为被告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偿付欠原告货款800000元并负担利息100000元(对利息100000元是大体计算的),计款900000元。

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因工程急需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原告于2019年12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将800000元借款分二次转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但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为维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相互矛盾,与事实完全不符。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说80万元是货款,在事实理由部分又说80万元是借款,借款和货款二者性质完全不同,原告前后说法矛盾,其所述并非事实。原、被告之间无借贷合意,无借款事实,不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互不认识,无任何关系,被告从未通过任何形式向原告借过款。成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青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曾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就该纠纷法院已作出了(2020)鲁0213民初36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有付款义务,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某某公司曾借用某某公司的账户(在贵院生效判决中已确认)用来接收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工程款1598531.19元,该1598531.19元实际为某某公司支付给某某公司的工程款,与某某公司无关。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承诺,扣除70万元材料款后,将剩余的款项返还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指定其中一个收款账户为被告的账户,某某公司根据向某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即原告个人账户向被告转存入80万元,实际该80万元为某某公司根据向某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向某某公司返还的部分款项,而并非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某某公司已将该8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认为本案属于原告单方原因导致的虚假诉讼,破坏了司法秩序,妨害了司法权威,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明知某某公司已向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某某公司应将剩余款项返还给某某公司,也明知这些款项是某某公司的款项。原告明知其以个人名义向某某公司指定账户返还款项的行为,是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行为,已经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确认,与被告个人无关,而依然向贵院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并且所述事实与理由与事实完全不符,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青岛银行个人网银付款凭证2张、被告提交的某某公司致某某公司的承诺书、某某公司致某某公司的委托书、(2020)鲁0213民初3660号民事判决书、某某公司的情况说明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不相识。

2、2019年12月20日,原告林某某通过青岛银行其名下账户转给中国农业银行资金清算中心被告吕某某名下尾号为8668账户内500000元,同年12月23日转入该账户300000元。该两份转款凭证的用途与备注均为“借款”。

庭审中,被告吕某某抗辩认为,该两份转款凭证上用途与备注“借款”二字是原告林某某单方的备注,实际上该款项并非是借款。原、被告并不认识,也没有任何联系,吕某某从未通过任何形式向林某某表示过借款意思,该款项实际为林某某作为青岛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其向某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将某某公司的工程款项返还给该公司,该公司指定吕某某尾号为8668账户作为收款账户。

3、原告林某某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4、2019年12月19日,某某公司给某某公司出具委托书1份,内容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兹有成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通电子银行系统需要两周时间,贵公司2019年12月17日汇给我公司的电子承兑汇票现无法接收提现,因急需要发放农民工工资,请贵公司将电子承兑汇票壹佰伍拾玖万捌仟伍佰叁拾壹元壹角玖分(¥1598531.19)通过电子银行系统汇入“青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青岛银行九水东路支行,账号8022********如因此发生经济纠纷,概与某某公司无关,本公司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委托单位:成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5、2019年12月19日,某某公司给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内容为“致成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成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通电子银行系统需要两周时间,成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急需发放青岛市东元庄改造项目农民工资,已委托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1598531.19元(大写壹佰伍拾玖万捌仟伍佰叁拾壹元壹角玖分)汇入青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青岛银行九水东路支行,账号:8022********。经双方友好协商,我司承诺将1598531.19元(大写壹佰伍拾玖万捌仟伍佰叁拾壹元壹角玖分),我司扣除70万元(大写柒拾万元,我司贴现利息我司自行承担)材料款,剩余材料款后续工程款支付。将剩余898531.19元(大写捌拾玖万捌仟伍佰叁拾壹元壹角玖分,未扣除贴现利息)支付到成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若我司不能及时将剩余898531.19元支付到成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扣留金额超出70万元,从而影响贵司支付农民工工资。我司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承诺人:青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代表人:林某某(签字)。”

庭审中,原告林某某主张,承诺书中涉及剩余898531.19元原告林某某已经支付给了某某公司,其中的60000元支付给了某某公司的雇员侯菲,30000元扣除了承兑汇票的贴息,原告林某某给付了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吕某某的丈夫简轻松现金800000元。原被告没有见面,是因为简轻松工地周转不过来,向原告林某某的借款,简轻松让原告林某某将钱款汇到吕某某的账户。对此被告吕某某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林某某虽提交了其转给被告吕某某800000元的转款凭证,但被告吕某某予以否认称,该款是某某公司应当支付某某公司剩余898531.19元中的800000元,是某某公司指定某某公司汇入被告吕某某账户中的,结合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互不相识,而原告林某某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未提交某某公司支付给成都某某公司剩余898531.19元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出原、被告达成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林某某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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