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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货够,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者:孙继红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3日 2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青岛A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本律师为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XX律师。

被告:青岛B冷链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72517.5元;

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2月6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

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9年10月至2021年2月5日间,被告累计从原告处采购玻璃制品货款共计XXX.53元,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截至2021年2月7日止,被告累计支付原告货款XXX.03元,尚有472517.5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原告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物资采购基本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具体采购的相关内容以双方确认的订单为准,合同第六条价格及结算,甲、乙双方结算价格以双方签订的价格合同为准,如价格合同中有不一致的地方,则以最低价格为准;乙方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合理报价,乙方承诺供给甲方价格不高于乙方供应其他客户价格,否则,乙方应返还甲方所要求的价差,该差价可从应付乙方货款中扣除。

2019年,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了相应产品的型号、加工费、单价,其中离线单银玻璃产品的价格约定以甲乙双方确认的原片单价/出材率+16元/平方加工费(含切、磨、钢、除膜)为批次单价;每批次出具书面文件(含出材版面图),倒棱、除膜原片单价/出材率+5元/平方。所有产品价格为含13%增值税及运费到岸价,具体数量以甲方图纸、订单规格核算。该合同作为双方物资采购基本合同的补充,合同一式四份,本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进行了供货,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截至2020年8月31日原告总供货为219万元(包括被告退货部分),被告已付款金额为XXX.03元。2020年9月1日之后被告再付款XXX元。

本案主要争议事实:2020年9月1日之后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如何确定。

原告认为,2020年9月1号之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总金额为XXX.38元。被告则认为,2020年9月1日之后,总供货是XXX.21元,与原告主张的差额是261286.17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产生差额的主要原因是离线单银玻璃产品的单价以及2021年2月23日之后被告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应予以退货部分的争议。

对于上述争议问题,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除双方合同之外还有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采购陈XX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2月7日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屏(86页)1份、原告工作人员杜XX与被告采购陈XX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份(25页)、采购单10份(10页)、出库单23份、对账单15份(现场演示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以上均提交打印件)。证明事项:1、原被告通过微信群进行下单、接单,被告将采购订单,发送给原告,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订单制作出库单,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每份出库单中对商品编号、商品全名、规格、数量、单价/平方米、单块价格、金额逐一列X,对原告列X的这些项目,被告从未提出过异议,说明被告认可原告出库单中列X的与商品有关的所有项目,尤其是商品单价;2、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报价后,被告对报价单并未提出异议,并且继续向原告订货,说明认可原告提供的报价单,同意以该价格继续订购商品。3、原告通过微信群向被告发送对账单,被告从未对对账单提出过异议,说明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72517.5元。结合双方的合同,说明原被告在买卖关系进行中,双方以自己的行为对物资采购基本合同中结算、付款、下单等方式作了明确的变更。

综上,结合上述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双方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的《物资采购基本合同》是合作框架,《补充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由于双方对供货及货款金额差距较小,双方就2020年8月底之前的供货在庭审中已达成一致意见。对于2020年9月1日之后的采购、报价、对账双方均是通过微信联络,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说明已成为双方的一种交易习惯。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通过发送采购订单或直接说明采购数量、规格型号等形式向原告采购产品;被告要求原告在微信里向被告报价,原告向被告报价,并在出库单中列X价格,被告未提出异议且继续向原告订购。在被告工作人员陈XX与原告工作人员杜XX的聊天记录最后几页催收部分,被告工作人员陈XX也未表示对价格有异议,强调未付款理由是被告未回款。双方对账是原告在微信聊天中向被告发送对账单,被告再对该对账单进行核对,从微信聊天记录中2020年8月之前双方对账差异也较小。玻璃涨价后,原告也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向被告提出,并在出库单、对账单、报价单中明示价格,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庭审陈述,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最终因为玻璃原片价格上涨以及每款产品出材率不同,计算出离线单银玻璃产品的单价,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给被告报价,被告对报价没有提出异议继续向原告订货,即便《物资采购基本合同》没有到期,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以实际行为对该合同做了变更,实际上并未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已向被告公示价格,被告没有提异议,并且继续要求供货,说明双方在供货过程中已经就产品价格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在双方合同有效期过后,原告基于原材料、产品市场行情的波动随时向被告报价,并在出库单中列X价格,被告未提出异议且接收货物,后续也持续订购,说明双方在供货过程中已经就产品价格达成一致意见,符合市场的交易习惯,也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2020年8月31日之前原告向被告供货为219万元,2020年9月1日之后供货为XXX.37元,合计供货XXX.37元,被告已付款XXX.03元,未付货款共计455418.34元,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以最后一次供货结束开始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但是应当给予对方合理的时间,综合全案情况,本院认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较为合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B冷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XX公司货款455418.34元;

二、被告青岛B冷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XX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55418.3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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