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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发布者:孙继红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20日 8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A工艺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住青岛市即墨区。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律师,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A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温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温某负担。事实与理由:A公司与温某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是合同到期后未续签,A公司没有违法辞退温某。温某违反A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多次与生产部经理宋维艳产生竞业限制行为。温某过错在先,其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利用职务侵占公司财物,故A公司不应向温某支付赔偿金。

温某辩称,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是A公司单方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不是温某不续签劳动合同。A公司没有向温某出示过规章制度,温某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也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

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公司向温某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99096元;2、判令A公司向温某支付高温补贴336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A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自然人独资),注册成立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温某称其自2013年5月起在A公司处工作,A公司于2014年1月起与温某签订劳动合同,每年签一次,合同期限为1年,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A公司未与温某协商擅自单方终止了劳动合同。A公司称温某自2013年12月24日起在A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31日因合同期满而终止。

另查明,温某提交其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份,双方约定:固定劳动期限分别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温某从事QC岗位工作,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庭审中双方认可温某月工资为7000元,工资最后支付时间是2018年12月,社会保险缴纳时间是2014年1月至2018年12月。

又查明,温某为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及高温补贴等,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A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99096元;2、支付温某高温补贴336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决定:对温某诉A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予受理。后温某不服该仲裁决定,依法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A公司终止与温某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A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系因劳动合同到期,且温某违反A公司规章制度,不应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记载了温某与宋维艳存在款项往来,该证据并不能证明A公司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对A公司该抗辩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连续二次与用人单位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有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温某提交的劳动合同能够证明温某已连续二次与A公司签订过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温某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在此情况下,A公司应当与温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A公司未与温某就续签协商一致,也未征得温某同意即终止劳动合同,A公司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A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故温某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温某主张其自2013年5月起在A公司处工作,A公司则称温某自2013年12月24日起在A公司处工作,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自2013年12月24日起注册成立,应当自2013年12月24日起计算温某在A公司处的工作起始时间,具体赔偿金数额为77000元(7000元×5.5个月×2),A公司应予以支付,一审法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温某的防暑降温费主张。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两年备查。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对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防暑降温费,A公司不负举证责任,温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温某要求A公司支付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防暑降温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温某2016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鲁人社发[2015]45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A公司应向温某支付2017年、2018年防暑降温费1120元(140元/月×4个月×2年)。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第四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温某赔偿金77000元。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温某防暑降温费1120元。三、驳回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A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A公司应否向温某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A公司已与温某连续二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温某提出续订劳动合同,A公司依法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A公司主张,因温某违反公司规定,发生竞业限制行为,故终止合同,但A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A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温某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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