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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伊宏杰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29日 5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某

被告:通辽市某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第三人:刘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通辽市某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月15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通辽市某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退还收取原告的中介费6000.00。实和理由:被告是从房地产中介、信息咨询服务的中介公司。20211228日,经被告居间介绍。原告与第三人及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位于开县开某小区某楼房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卖给原告,由被告在中国银行为原告办理银行贷款40万元或35万元,原告需要给被告中介费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给第三人交了定金2万元,同时被告收取了原告中介费6000.00元。20211231日,被告要求原告在中国银行开户,并要求原告在中国银行新开的账户内存入现金22万元,原告从工商银行提取现金22万元后,存入了原告在中国银行新开设的账户内。原告将被告要求提供的各种贷款所需的手续交给被告后,由被告在中国银行柜台为原告办理贷款。因贷款手续通不过,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虚假贷款手续,但原告拒绝提供,所以中国银行没有给办理银行贷款。原告在银行营业厅内就明确对被告公司经理郭某某你不能给我办贷款,我买不起房子,我不买了,你给我退中介费吧,被告公司经理郭某某只说了一句到公司谈吧就走了。后再找郭某某要退中介费,郭某某就不见面了。202214日,在第三人的帮助下,在从中国银行提出22万现金转入工商银行,原告与第三人在工商银行自己办理了按揭贷款3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居间方,应履行为原告办理银行贷款的义务,但因被告没有履行在中国银行为原告办理贷款的义务,原告已于20211231日在中国银行营业厅内明确与被告口头解除了居间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所交纳的中介费6000.00元,但被告拒绝退还。原告认为,根据《民法典》962 条、964 条规定,被告未如实向原告报告不能在中国银行办理40万元或35万元贷款的事实,没有促成原告与第三人在中国银行办理贷款购房的事实,应退还收取原告的中介费。

被告通辽市某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辩称,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的合同,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按照原告的需求,提供了合适的房源,促成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实际交付完成,原告已经入住该房屋,被告已经按合同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返还报酬,即非合同约定内容又非法律规定的事由,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为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办理贷款,被告按照正常办理贷款流程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了相关贷款手续,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是否能够通过是根据原告人的征信、收入等情况来确定的,在中国人民银行没有审核完成,还没有确定不能办理贷款的情况下,原告自己在工商银行申请并办理了贷款,原告最终没有在中国人民银行办理贷款的责任不是由被告引起,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无法在中国人民银行办理贷款也不能成为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综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1228日,经被告居间介绍,原告与第三人及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达成了购买开鲁县开鲁镇某楼某房屋意向,原告支付被告中介费6000.00元。期间,被告协助原告在中国银行办理贷款,因原告方贷款资质即年收入水平不符合中国银行房屋贷款40万的要求未办理成功,原告与第三人自行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交易。202214日,原告与第三人在工商银行办理了贷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各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支付中介费,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提供了缔约机会,促成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最终成交。原告陈述在20211231日双方已解除合同,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且在诉状中自认被告方未允诺,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接受了居间服务,且该居间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因原告自身原因而不能办理相应数额的贷款,故其要求退还中介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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