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宏杰律师

  • 执业资质:1150520**********

  • 执业机构: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离婚工伤赔偿人身损害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伊宏杰律师|时间:2022年08月29日|分类:合同纠纷 |14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开鲁县某综合商店,经营者:任某某

被告:白某、赵某某

原告开鲁县某综合商店与被告白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鲁县综合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鲁县某综合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31450.00元,并给付自201610 25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102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业产品,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白某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本案金额为31450.00 元的借据形成过程为白某想要在原告处赊购农业用品,便找到黑某(本案借据上白某签字下方处蒙文签字人)为其欠款担保,但原告提出需被告赵某某也对该欠款进行担保才能将农业用品赊购给白某,于是黑某便找到被告赵某某为欠款提供担保,赵某某也同意进行担保,答辩人在本案借据上黑某签字下方签名并按了手印,被告赵某某与实际购买人白某并不认识,是因为认识黑某才为该欠款进行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赵某某作为一般保证人,具有先诉抗辩权,本案借据中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保证期间,则本案借据的保证期间为 20161025日至2017426 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对本案债务人白某提起诉讼,答辩人作为一般保证人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已经经过,答辩人无需再对本案欠款 31450.00 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1025日,经被告赵某某及案外人黑某担保,被告白某在原告赊购柴油,价款合计31450.00元。被告白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0.02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赵某某及案外人黑某白某签名下方签名并按手印。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白某未偿还欠款,被告赵某某及案外人黑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借据一张、被告赵某某关于其是担保人部分的答辩、被告赵某某所举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内容文本材料一份、司鉴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与黑某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赵某某其他答辩意见与本案所涉债务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白某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某在原告处赊购物资,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利息,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白某应按约定偿还欠款本

息。借据上载明月利0.02元,根据书写习惯和民间借货惯例可以认定双方约定上述欠款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被告白某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某某及案外人黑某在借据上白某下方签名。经被告赵某某所举录音光盘、录音内容文本材料及本院调取的与黑某通话录音光盘谈话内容综合判断被告赵某某与案外人黑某应为此笔债务的担保人原告主张赵某某为借款人的主张本院不支持。关于被告赵某某担保方式及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被告赵某某担保方式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法律规定,被告赵某某及案外人黑某应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主债务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称每年都进行索要,应认定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至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时,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白某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担保期间开始起算,故被告赵某某主张其已经超过担保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利息的要求部分过高,应予以下调。被告赵某某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内偿还原告开鲁县某综合商店欠款本31450.00 元,并给付自201610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819 日及自2019820日起按月利率1.2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00元,由被告白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鉴定费3000.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给付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