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泥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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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设备租金,并拒绝出庭,仍要承担支付责任,偿还全部租赁款

发布者:陈泥均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04日 6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颜X,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重庆XX律师(特

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农村综合服务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颜X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临江XX某某坡村某某

村综合服务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江XX某某村坡某某

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11 月 29 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X及其委托

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江XX某某村坡某某

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

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颜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

赁款 107 040 元及从 2021 年 8 月 4 日起按 LPR 计算资金占

用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

过程中,原告将第 1 项诉讼请求中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起算

时间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做土

改工程,当时王XX身为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谈好,租用原告

的挖机现代 215 型、日立 150 型在天堂村使用。现代 215 型

挖斗的工作时间 242 小时,单价 270 元/时,合计金额 65 340

元,日立 150 型挖斗 133.5 小时,单价 200 元/小时,合计

金额 26 700 元,破碎 50 小时,单价 300 元/小时,合计金

15 000 元,以上款项共计 107 040 元。经原告多次联系

被告支付款项,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卸责任。

临江XX某某村坡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颜X系从事挖机租赁的

自然人,2021 年 5 月至 6 月,颜X出租给临江XX某某村坡捷

丰公司挖机(带驾驶员)两台用于翻土,2021 年 8 月 3 日经

双方结算,临江XX某某村坡某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挖机租赁

107 040 元。此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举示的结算单等

证据可以证明临江XX某某村坡某某公司尚欠原告挖机租赁

107 040 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还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

用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临江

某某村坡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

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

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重庆市永川区临江XX某某坡村某某农村综合服务社

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租赁款

107 040 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 107 040 元为基数从

2023 年 11 月 29 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

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618 元,减半收取 1309 元,由重庆市永川

区临江XX某某坡村某某农村综合服务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

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陈泥均,男,毕业于重庆文理学院,2016年起从事法律服务工作至今,现系重庆公高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17年获重庆市永川...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永川区
  • 执业单位:重庆公高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3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