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泥均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04日 9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颜X,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重庆XX律师(特
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农村综合服务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颜X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临江XX某某坡村某某农
村综合服务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江XX某某村坡某某公
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11 月 29 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X及其委托
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江XX某某村坡某某
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
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颜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
赁款 107 040 元及从 2021 年 8 月 4 日起按 LPR 计算资金占
用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
过程中,原告将第 1 项诉讼请求中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起算
时间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做土
改工程,当时王XX身为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谈好,租用原告
的挖机现代 215 型、日立 150 型在天堂村使用。现代 215 型
挖斗的工作时间 242 小时,单价 270 元/时,合计金额 65 340
元,日立 150 型挖斗 133.5 小时,单价 200 元/小时,合计
金额 26 700 元,破碎 50 小时,单价 300 元/小时,合计金
额 15 000 元,以上款项共计 107 040 元。经原告多次联系
被告支付款项,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卸责任。
临江XX某某村坡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颜X系从事挖机租赁的
自然人,2021 年 5 月至 6 月,颜X出租给临江XX某某村坡捷
丰公司挖机(带驾驶员)两台用于翻土,2021 年 8 月 3 日经
双方结算,临江XX某某村坡某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挖机租赁
款 107 040 元。此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举示的结算单等
证据可以证明临江XX某某村坡某某公司尚欠原告挖机租赁
款 107 040 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还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
用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临江
镇某某村坡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
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
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重庆市永川区临江XX某某坡村某某农村综合服务社
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租赁款
107 040 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 107 040 元为基数从
2023 年 11 月 29 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
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618 元,减半收取 1309 元,由重庆市永川
区临江XX某某坡村某某农村综合服务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
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