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泥均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30日 7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齐X,男,1994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重庆市巴南区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东XXXX号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105MA5YMKNH72。
法定代表人:涂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重庆XX律师。
原告齐X与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4月13日、4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X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齐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X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变更,原告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的《服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培训费38750元、技术信息转让费108500元;运营指导费7750元,共计15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就“只只酸牛奶”品牌的特许经营签订《服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在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范围内设立相应自营餐饮项目提供运营指导服务,其中运营指导服务具体包括运营指导、管理培训与技术信息转让三个方面。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合同金额155000元,合同期限为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合同款项,被告则未履行合同义务。具体违约行为为:未向原告转让相应技术信息、未发放授权证书、未指派运营指导人员协助原告开展店面运营工作、未为原告的开店提供可行性建议或方案;未对原告工作人员进行餐饮管理培训;在原告支付货款后,未按照约定时间将货物发到指定地点。因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开业失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1.确认双方签订了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确认原告支付了我公司合同相关费用;2.被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发放了相应授权证书、提供了经营指导与业务培训并且按照约定进行了供货,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同意返还相关费用。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服务合同书》(合同编号ZZQ-27)、补充协议、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光盘、微信聊天截图、客户培训确认单、大众点评网络截图、启信宝网络截图、货款退款说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8日,齐X(合同中称委托方、甲方)与XX公司(合同中称受托方、乙方)签订《服务合同书》(只只酸奶牛品牌拓展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就合同约定的餐饮项目管理提供指导及咨询服务;项目名称:只只酸奶牛;服务方式:乙方为甲方在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范围内设立相应自营餐饮项目提供运营指导服务,并授权甲方在该区域内使用乙方的技术信息(合同首部、第一条);2.乙方为甲方餐饮项目提供的服务,具体包括运营指导、管理培训和技术信息转让三方面内容。(1)运营指导包括营建、开店、管理及店面后续运营等方面的运营指导和咨询。(2)管理培训包括商标使用、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和实操培训。(3)技术信息转让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烹调方法、配方、技术诀窍、技术方案、技术指导、技术文档等(第二、1条);3.乙方指派运营指导人员协助甲方开展餐饮项目运营工作,运营指导人员全面负责双方之间的沟通、联络和咨询提出相关方案,协助甲方执行并给出可行性建议。乙方提供的咨询服务工作分为文案咨询和口头咨询(第三、1、2条);4.乙方为甲方提供的运营指导服务费用包含三天的运营带店服务(第三、3条);5.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合同金额155000元,包括技术信息转让费108500元、培训费38750元、运营指导费7750元,由于该项目费用包含了餐饮服务项目的理论与实际操作培训、前期运营的指导、后期运营咨询等服务内容,因此一旦自甲方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后,即表明乙方为此履行了相应的培训服务,甲方已获得乙方的核心机密,无论任何情形出现导致合同的解除、终止,管理培训费、技术信息转让费均不予退还,但运营指导费用可以按照解除、终止后剩余期限与合同期限的比例予以退还(第四、1条);6.为了确保甲方产品和服务质量,降低甲方采购成本,奶源及包装材料均由公司统一配送(第四、2条);7.乙方为甲方提供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运营指导和咨询服务并提交工作成果,便于甲方在经营餐饮项目过程中使用,促进后续日常经营管理的稳定和高效;乙方为甲方从业人员提供两名培训名额进行餐饮管理等相关方面的培训,同时根据甲方需求,提供有偿技术带店、运营带店及店面管理等服务(第五、2乙方权利义务中的2.1、2.2条);8.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本合同期限届满,若甲方继续经营餐饮项目,要求乙方为其提供服务的,应提前一个月向乙方提出续约申请,并交纳下一年度运营指导费5000元,双方就续约事项另行签订合同或补充协议予以确定,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第七条)。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服务合同书》签订同日,齐X与XX公司另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了品牌永久授权使用的条件、交付产品后乙方产品质量认定的标准、区域代理权限等内容,同时约定该补充协议效力与原主合同效力相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齐X依照合同约定向XX公司支付了相应合同款项共计155000元。庭审中,齐X陈述涉案店铺并未开业,XX公司则认为涉案店铺已开业。
另查明,涉案合同签订后,齐X于2019年7月30日在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岷江大道西XX设立了字号为“东坡区只只饮品店”的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至今存续。至本案庭审之日,在大众点评网上也有该店铺信息(信息包括只只酸奶牛品牌标识)。齐X签字的客户培训确认单信息显示,齐X作为只只酸奶牛四川眉山东坡的加盟商,在2019年8月4日-8月6日三天,接受了受培训人数为两人的技术培训。齐X提供的光盘内视频显示,2019年10月25日的重庆天天630就只只酸奶牛的加盟纠纷进行了报道,报道内容主要为部分只只酸奶牛加盟商接受新闻采访反映其加盟只只酸奶牛品牌后,XX公司延迟发货的情况,其中一名加盟商陈述延迟发货三个月。另外,新闻报道中也描述了相关加盟商就加盟事项向公安机关报警,XX公司工作人员既不接电话也不出面解决纠纷的情况。2019年10月26日,XX公司针对齐X加盟店处2019年10月26日以前产生的物资物料质量问题货品,确认相应货品已退回XX公司,并退回齐X货款1860元。就此,XX公司向齐X出具相应的货款退款说明,齐X签字确认收到相应退货款1860元。
2019年11月13日,齐X就本案提起诉讼。此后,XX公司法定代表人涂X与齐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聊天时间为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4月14日)如下主要聊天信息:1.齐X向涂X确认其为眉山市代理商,认为XX公司售后不得力,加盟后又敷衍了事。涂X希望齐X说下自身情况,公司再配合齐X将市场做起来(2020年1月1日聊天信息);2.齐X与涂X就酸奶产品及物流问题(包括酸奶发货最低价、快递邮费是否包邮、酸奶发货物流公司是否更换)、店铺收银系统、店铺营销、消费人群等只只酸奶牛加盟店铺经营事项进行了沟通交流,期间齐X确认其位于四川眉山市东坡区XX的只只酸奶牛店铺仍正常经营,双方同时就2100袋酸奶在1月8日打款、9日报单事项达成一致(2020年1月1日、1月3日、1月5日聊天信息);3.1月6日涂X出具相应送货单,1月7日齐X付款,1月13日齐X确认收到酸奶货物(2020年1月6日、1月7日、1月13日聊天信息)。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使用的品牌为“只只酸奶牛”,被告为原告所经营的“只只酸奶牛”项目提供运营指导、管理培训和技术信息转让服务,原告获得被告本项目技术体系的经营权和市场拓展权,获得在日常经营中被告专业技术指导服务和被告新配方、新工艺的支持,原告还需要向被告缴纳相应费用。上述特征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商业特许经营的规定。故,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实际就“只只酸奶牛”品牌项目建立特许加盟关系,《服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实为特许加盟合同,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授权、提供经营指导、业务培训、技术信息的转让、未按约定进行供货,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据此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由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培训确认单显示,涉案加盟合同签订后,XX公司已委派专人就店铺加盟技术对齐X进行了培训,且齐X在约定加盟区域就只只酸奶牛品牌开设了加盟饮品店并实际开展经营,其经营期间亦使用只只酸奶牛的相关品牌标识。另外,即使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后,双方仍通过微信的方式就店铺营业进行沟通交流。故,结合双方涉案加盟合同约定,在无反证的情况下,被告依照约定履行了相应的运营指导、管理培训、技术信息转让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授权、未提供经营指导及业务培训、未进行技术信息的转让,均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供货的违约指控,本院认为,即使天天630新闻报道中部分加盟商陈述的被告送货延迟情况存在,但结合货款退款说明及微信聊天内容可知,就齐X店铺在2019年10月26日以前存在的货物产品问题,绿蚂蚁进行了相应的退货退款处理,在2020年1月以后,双方就涉案加盟店铺货品供货仍达成一致,由被告继续向原告供货,亦无证据显示在2020年1月后被告因供货问题导致原告店铺无法经营。因此,就2019年10月26日以前被告的瑕疵给付行为,双方已达成相应的处理合意并实际履行退货退款行为,其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仍要求被告供货,其经营店铺实际继续经营,故现有证据显示被告的供货行为未影响原告经营店铺的目的实现,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的该项指控,没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因原告针对被告的全部根本违约指控不成立,其相应全部诉求,亦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
审 判 员 贺
人民陪审员 王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周
书 记 员 贺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