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泥均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21日 3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璧山某某租赁站与被告张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2月份,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等货物,并对租金、赔偿金进行了约定。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4日、2017年12月26日向原告租用钢管等货物(详见租用钢管明细表和结算单)。至今被告没有全部退还钢管、扣件、顶托等。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结算并要求其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租金,截止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仍需支付原告租金18630元;被告不退还租赁物,按照合同约定应赔偿5140元,合计被告应支付23770元。被告已付500元,尚欠费用为23270元。法院最终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由被告支付租金18630元及判决承担相应的赔偿。
2、律师意见
在租赁案件中,合同的约定显得尤为重要,需要对租赁物的数量、单价及赔偿标准等项目作出具体的规定,以后才不会引起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