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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施工款对方拒不支付,律师介入返还

发布者:王兵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26日 4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石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于2018年11月30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吴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5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被告承建了案外人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厂房扩建工程,因工程需要,被告将“钢管脚手架搭设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

  原告租赁案外人余咪亮经营的上海丰琴钢管扣件租赁有限公司的相关设备进行施工。

  2016年2月底,涉案工程完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以其总工程款未结算为由不予支付,双方发生纷争。

  故被告邀请余咪亮出面进行调解,原告与被告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7,000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清明节前付款27,000元、余款在2016年6月底全部付清。

  然被告始终未按照上述约定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5年6月1日,由被告吴某某作为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1.乙方承包涉案工程,提供工程所需钢管、扣件,承包内容为:甲方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扩建厂房工程,按实际建筑面积11,763平方、每平方39元,合计总工程款458,757元,施工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甲方如超期天数,甲方应按实际面积每天付给乙方每平方0.30元。

  2.付款方式:脚手架工程完成一半,甲方应付给乙方总造价的20%;脚手架竣工时甲方应付给乙方总造价的20%;脚手架拆除之前,甲方付款总造价的30%,全部清场后一个月内甲方应付清乙方的全部工程款。

  3.甲方如需乙方合同外作业,须付给乙方点工材料费用,价格另议,点工每工260元;乙方不提供木工所用料台,如需搭设价格另算。

  承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承包合同发包方落款处除有被告吴某某签名之外,还加盖了“上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于2016年春节前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在2016年清明节前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签下“欠条”,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该欠条,内容为: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扩建厂房工程,本工程款合同内和补助费总计505,000元,已付347,000元,尚欠157,000元,2016年6月底全部付清,清明前付27,000元,欠款人:吴某某,身份证XXXXXXXXXX********,时间XXXXXXXXXXX。

  有关欠条上身份证号码与原告提供的被告吴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之间存在差异的问题,原告陈述:欠条上的签名、身份证号码均由被告吴某某书写,原告当时没有注意到这个问题,原告为确保收款与此同时要求被告提供了身份证。

  原告另陈述在被告书写欠条后未向原告支付欠条项下款项。

  关于承包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公司公章,原告称其向被告个人处承接了涉案工程,被告系上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注销,加盖公司公章是为了“比较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欠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主要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保证陈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原告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备从事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本院亦注意到承包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案外人上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但是一则在承包合同首部载明的发包方为被告吴某某,二则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结算时被告吴某某以个人名义签署了欠条,三则原告自认系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建立合同关系,因此本院认为承包合同中的发包方应为被告吴某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原告施工完毕,被告以书写欠条的方式与原告进行的结算,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5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最晚付款日之次日即2016年7月1日起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工程款157,000元;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5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4,0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王兵律师,中级律师,民革党员,安徽百草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工作严谨负责、业务能力突出。个人曾多次主办涉案千万元的重大民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安庆
  • 执业单位:安徽百草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0820********19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