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兵律师 时间:2020年01月07日 4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律师。
被告:吴甲,男。
被告:吴乙,男。
被告:安徽省某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吴甲、吴乙、安徽省某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养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律师,被告余某某及余某某、某某养殖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94,000元整,并承担相应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余某某与汤某某(已身故)合伙经营的某某养殖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9月11日由余某某、汤某某出具借据向原告借到现金294,000元,约定利息从2010年9月27日起算;2014年7月18日,余某某、汤某某因其上述公司生产经营之需,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
对于上述两笔借款,虽经多次催讨,原告始终没有得到清偿。
现汤某某已身亡,其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其母亲所负的债务;上述借款实际用于某某养殖公司,某某养殖公司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余某某、某某养殖公司辩称,因公司经营需要借款394,000元属实,其中借款10万元已还2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
吴甲、吴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养殖公司由余某某、汤某某(已身故)共同投资设立,各占50%股份。
2012年9月11日,因某某养殖公司经营需要,余某某、汤某某向杨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某某现金人民币贰拾玖万肆仟元整(¥294000.00)此据注:利息没算,从2010年9月27日开始借款人:余某某汤某某2012年9月11日。
”2014年7月18日,因上述事由,余某某、汤某某再次向杨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
此据借款人:余某某汤某某2014、7、18。
”借贷成立后,仅余某某归还借款2万元外,其余借款374,000元,一直未能归还。
2018年4月,汤某某身亡,其继承人为吴甲、吴乙。
杨某某因催讨上述借款未果,遂涉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余某某、汤某某出具的借条、关于汤某某继承人的证明以及杨某某、余某某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余某某、汤某某尚欠杨某某借款374,000元未归还,有余某某、汤某某出具的借条以及杨某某、余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定上述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杨某某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履行并已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杨某某请求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7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杨某某要求借款人支付相应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仅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
汤某某已身亡,吴甲、吴乙作为继承人应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
余某某、汤某某作为某某养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股东),以个人的名义向杨某某借款,所借款项用于某某养殖公司生产经营,杨某某请求某某养殖公司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安徽省某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374,000元,并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息随本清。
二、被告吴甲、吴乙以所继承汤某某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0元,减半收取3,605元,由被告余某某、安徽省某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