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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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合伙产生的合同纠纷

发布者:王兵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16日 15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 0826民初1407

原告:潘XX,男,19902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XX大河村潘湾组1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宿松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男,19663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程岭乡凿山村泉塘组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安徽XX实习律师。

原告潘XX与被告陈XX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3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5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被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梅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XX支付潘XX合伙款2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XX承担。事实和理由:潘XX与陈XX之子系同学关系,2019年陈XX在江苏南通承包建筑工程,因缺乏资金周转,遂邀约潘XX出资合伙,潘XX表示同意。2019年清明节潘XX到陈XX承包工程处双方合伙从事建筑工程业务,期间,潘XX代为陈XX垫付相关费用。至2020121日,双方经结算,潘XX垫付费用18万元,另陈XX应付潘XX劳动报酬4万元,合计22万元,同日,陈XX向潘XX出具欠条,并在条据上约定于20201230日还清。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陈XX分文未付,故潘XX起诉要求依法判决。

陈XX辩称,1、双方并无合伙的事实,因此不存在合伙关系。潘XX应就其主张的合伙关系、其投资情况、收益分配、风险承担等承担举证责任。2、涉案工程只交纳履约保证金7.5万元,而潘XX主张22万元合伙款显然与常理不符。3、陈XX出具的欠条具有特殊用途,并非表示其欠潘XX22万元合伙款,22万元的投资款也未实际发生,潘XX的诉讼请求及对事实的陈述亦存在明显的矛盾;4、涉案工程尚未开工,且发包方涉嫌合同诈骗,该案尚在公安机关立案调查过程中,即使潘XX与陈XX存在合伙关系,双方也不存在结算的可能,应在公安机关结案后再进行清算。综上,要求驳回潘XX的诉讼请求。

潘XX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其身份证、陈XX的户籍证明、欠条原件、20194月至201910月潘XX微信支付账单截图。陈XX质证对欠条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双方结算的依据,而是用作特殊用途。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亦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陈XX的证据予以分析说明。

陈XX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其身份证复印件、出具给潘XX的欠条照片、其诉讼代理人向海安XX公安局调取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二份、收条、南通市XX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建筑工程合作协议书》。潘XX质证认为除欠条照片外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陈XX的陈述,以上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潘XX与陈XX之子系同学关系而与陈XX相识。2019年初,案外人张XX与南通市XX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承包海安高新XX建设工程的劳务施工事务;同年4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公司保证在520日前正式挖土施工、张XX在七日内补齐履约保证金等;425日,双方再次签订一补充协议,约定该公司确保在510日将项目部、工人宿舍等设施搭建完毕,否则退还张XX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等;同日,张XX向该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7.5万元。426日,张XX与陈XX签订《建筑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两人合伙承包海安高新XX建设工程的劳务。

后潘XX到海安XX与陈XX一起张罗此事,期间潘XX用于住宿、就餐、加油等开支约2万元左右,并转款3万元给陈XX。因工程一直未开工,张XX等人以发包方涉嫌合同诈骗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该案至今仍在调查过程中。至2020121日,陈XX向潘XX出具一张欠条,注明:“陈XX因江苏南通XX工地投资用款欠人民币220000元整,大写贰拾贰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1230日前,若逾期不还,潘XX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陈XX签名,并在该欠条下写下“上述欠条将作为2020年与南通XX公司及张XX结算的凭证。届时潘XX须出面作证。特此说明”。现潘XX持据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所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虽然本案潘XX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陈XX的欠条予以证明,但该欠条未明确双方为合伙关系,而陈XX在该欠条上明确“上述欠条将作为2020年与南通XX公司及张XX结算的凭证。届时潘XX须出面作证。特此说明”,且否认合伙的事实,潘XX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因此该欠条不足以证明系潘XX退伙的结算凭证。

另根据潘XX的陈述,该22万元的欠款为18万元投资款和4万元工资,若双方确实存在合伙关系,即使陈XX愿意退还潘XX的投资款并支付工资,但潘XX对其18万元出资额的用处未能说明清楚,其提交的微信支付账单即使为从事合伙事务的开支,亦远远少于18万元;若双方不是合伙关系,那么该欠条的性质实质为借款和提供劳务的欠款,潘XX亦应对出借的资金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因潘XX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祝建中

0二一年六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沛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王兵律师,中级律师,民革党员,安徽百草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工作严谨负责、业务能力突出。个人曾多次主办涉案千万元的重大民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安庆
  • 执业单位:安徽百草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0820********19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