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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XX公司、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漫洁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永安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汕头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8)粤0511民初3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各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应当扣除非社保用药的问题,因保险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林在药物治疗中存在不必要性和不合理性,并且在一审期间也未对**林的医疗费中是否包含非社保用药提出鉴定申请,保险公司二审向法院申请上述鉴定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根据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9年3月7日出具的《复函》,**林评定后续医疗依赖20000元/年,建议后续医疗依赖的计算年限与终身需要护理依赖的计算年限相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林的后续医疗费为260000元(20000元/年×13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后续医疗费偏高,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期限的问题,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应适用2018年4月25日起施行的《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粤高法[2018]39号)相关规定,完全护理依赖应按5年期限计算,但本案事故发生在纪要实施之前,不能参照该纪要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主张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问题,因诉讼而产生的鉴定费系查明案件事实产生的费用,属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进行处理,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负担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614元,由上诉人永安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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