苑慧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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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苑慧诗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25日 6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之女),个体工商户,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慧诗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医院,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艾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院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苑慧诗,被告某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骆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136.96元(详见赔偿明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6日原告在被告神内一科住院治疗,2017年7月5日进行双肾、膀胱、前列腺超声检查,检查提示:双侧输尿管结石并双肾积水、右肾结石、前列腺钙化,后经泌尿外科会诊后转入泌尿外科进一步治疗,在2017年7月12日进行输尿管镜下双侧输尿管结石气压弹道碎石术,于2017年7月17日出院。出院后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到被告医院住院,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进行管置入状态,被告告知原告到上一级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到某某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在此期间,原告经常感觉身体不适,给原告身体、精神造成极大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医院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1136.96元不予认可,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在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拔第二根管时所产生的费用。对于精神抚慰金不同意给付。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出院,在2017年8月11日在我院门诊进行了输尿管结石术后拔除双J管的处置,当时拔了一根,原告在2018年11月12日在我院住院,是因为酒精中毒性周围神经病,在这个住院期间发现双内管遗留一根,在2018年12月24日到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了处置。在附属第一医院发生的治疗费用被告同意赔偿。

原告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17年6月26日某某医院住院病志及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因病住院,被告给原告实施手术并住院21天,以及相关的护理情况,诊疗情况,休息期限,以及病情诊断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对于2017年6月26日的住院病志真实性没有意见,关联性有异议。第一,这是原告治疗其他类疾病,因为原告是患有多种疾病,包括检查里面出现的轻度贫血,肝功能异常等这类疾病。当时住院的科室是神经科,是在2017年7月5日才转到我院的泌尿外科进行的相关手术。这份病志是治疗其他疾病和涉及到本案原始疾病的凭证,与原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之间没有关联性。第二,该病志里不能体现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的天数,有一部分是二级护理。对于诊断书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治疗原始疾病原告休息的诊断书,与医疗损害之间没有关联性。对于2017年11月12日到12月21日病志是治疗酒精中毒性周围神经病、窦性心动过速的疾病,与医疗损害没有关联性。对于诊断书是因为治疗神经内科类的疾病出院开的修养诊断,与置入管遗留没有关联性。对于附属第一医院的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取管的手术我们认可,对于护理级别,因为没有提供住院的收费详单,没法确认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写明休息多长时间。对于2017年8月11日票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这是当时在附属第三医院取管产生的费用,并不是损害所产生的费用,不同意赔偿。2018年11月12日的票据体现是个人支付的费用120.42元,不是原告所主张的2137.12元,并且这部分费用也是治疗原告的其他疾病,在神经科住院所产生的费用。2018年12月24日到2019年1月10日住院期间个人支付的2400.93元我们认可。853.74元的票据是当时的门诊的费用,没有提供门诊病志,没有办法确认和医疗损害之间存在关联性。精神损失费不同意,并没有造成原告本人的伤残的严重后果,不同意支付。

原告质证意见:对于2017年6月26日的病历,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在该次住院存在医疗过错行为造成侵权被告应该对原告予以赔偿。对于2018年11月12日的病历中,在入院记录中主述中写明是因双下肢力弱而入院,对于如何诊断是属于医院应该考虑的范围。对于门诊病历没有意见。

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合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6月26日在被告某某医院住院治疗,急诊:眩晕,主要诊断:肾输尿管结石,于2017年7月12日行输尿管镜碎石取石术,术中诊断:双侧输尿管结石,手术名称:输尿管镜下双侧输尿管结石气压弹道碎石术,置入双J管。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出院,共住院21天,医疗费由原告支付。为二级护理,由原告女儿刘某某护理,刘某某无职业。出院诊断:双侧输尿管结石,椎基底动脉供血不全;出院医嘱:1个月后返院拔除双J管。多饮水。病情变化随诊。医院开具了诊断书,没有建议休息时间。

原告2018年11月12日至被告某某医院住院治疗。急诊诊断:急性脑血管病。主要诊断:酒精中毒性周围神经病,其他诊断:窦性心动过速,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低钾血症,肾结石,酒精性肝病、低蛋白血症、高甘油三酸血症,贫血。住院39天,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原告女儿刘某某护理,刘某某无职业。原告支付医疗费13128.09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0870.55元,其他医保支付2137.12元,原告个人支付120.42元。于2018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患者现病情好转,双肾结石请泌尿外科会诊,建议上级医院诊治。与家属商议后办理出院。嘱其戒烟酒,监测肝功、血常规、肾功、血脂、离子、血同型半胱氨酸等异常指标,进一步上级医院诊治。2018年12月24日原告到某某医院住院治疗。急诊诊断:双侧输尿管结石。主要诊断:双侧输尿管结石。其他诊断:左侧输尿管支架管置入状态、低钾血症。住院17天,2019年1月1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7621.87元,医保统筹支付12672.7元,个人账户支付183.7元,其他医保支付2364.54元,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2400.93元。2018年12月24日原告支付急诊费19.20元。二级护理,由原告女儿刘某某护理,原告女儿无职业。出院医嘱:1.适量增加饮水,3周后来院膀胱镜下拔除双侧输尿管支架管,1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2.调整饮食,必要时复查血钾,不适随诊。

原告系锦州铁路分局薛家配件厂职工。原告出具的2017年6-12月工资表显示月平均工资为5607.01元,2018年1-12月平均工资为3675.88元、2019年1月工资为1046元,总计20个月平均月工资为4220.2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医疗事件而引起的损害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伤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的损害责任应以诊疗活动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为前提。因被告未能将置入原告体内左侧输尿管内双J管1枚拔除,造成原告身体的伤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的经济损失应为合理、合法。

1、医疗费,应以原告已实际支付的费用为依据,结合医疗机构的医疗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确定。对2017年8月11日原告拔管时个人支付的416.25元,是原告遵医嘱,被告正常所实施的医疗行为所产生的费用,与医疗过错所发生的费用无关,不予支持;2018年11月12日原告住院个人支付的120.42元,因与被告医疗过错有关,被告应予以给付。2018年12月24日原告在某某医院住院所产生的费用2400.93元和检查费19.20元及2019年1月31日支付的853.74元属合理支出,被告应予以给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住院39天,于2018年12月24日住院17天,共计56天,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给付,确定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原告女儿刘某某,刘某某无职业,护理费应参照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年42157元标准给付,共计56天为6467.92元;4.交通费依据原告的合理支出酌情给付;5、误工费以原告的误工而实际减少的费用给付;6、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是必要的,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其给付可根据当地经济水平,适当给付为宜;复印费是因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其给付也是必要的,应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23014.88元;

二、被告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某某医院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董玉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小娇

 

  

苑慧诗律师,本科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系,现执业于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锦州市总工会律师、锦州市凌河区新联会会员、锦州市消费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锦州
  • 执业单位: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720********5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