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苑慧诗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7日 32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
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位于锦州市凌河区某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变更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锦州市凌河区某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现原告去房屋产权办理更名手续时,被告知需要被告签字配合,但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均表示拒绝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予支持。
被告周某某辩称,答辩人离婚时放弃大部分财产,包括本案的标的物,还有附近的110平方米的门市及价值39万元的股票,是因为原告当时同意把本案的某房屋留给二人的婚生女黄某2,并私下同意过后把该房产过户到黄某2的名下。后答辩人想把房产过户给女儿时遭到原告的拒绝,现答辩人还是希望把该房屋过户给女儿黄某2。
办案经过:
原告黄某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离婚协议书、离婚证、锦州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某房屋。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在凌海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锦州市凌河区某房屋,面积72平米,归男方”,并于当日领取离婚证。后原告黄某欲办理房屋更名手续,要求被告周某某予以配合,被告不予配合。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在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某房屋归原告所有,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此协议予以履行,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曾私下同意把涉案房产过户到女儿的名下一节,因无证据证明,故对此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 span="">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某房屋归原告黄某所有;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黄某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