苑慧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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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律师介入成功为原告争取到最大权益

发布者:苑慧诗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04日 5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

原告某文化公司与被告某娱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某1》等198首歌曲的侵权行为(详见歌曲明细表),即停止放映并从其点播设备中删除侵权音乐电视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9824元;3.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涉案音乐及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其作品经制作《某乐响文化音乐电视作品合集》出版,该合集共计10DVD光盘,共收录200部作品,出版方为中国XX公司,监制为汪X,出品人为赵XX,版权所有人及摄制出品人为原告,该合集还有关于“本出版物内全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于某文化公司,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的版权声明,并有相应国际标准书号及条形码,合集中每首歌曲有相应的ISRC编码。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198首歌曲擅自用于商业经营,在原告经营场所中以卡拉OK点播设备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供公众消费者进行放映,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停止侵犯并赔偿损失。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权利卫士APP进行证据保全,且该中心签发了可信时间戳证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

某娱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办案经过: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中国科学文XX出版证明复印件(出版证明内容为节目名称:某群星音乐激情唱响,中国音像制品专用书号、某乐响文化音乐电视作品合集。

证明:原告享有侵权歌曲的版权。

第二组证据:

证据2.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

证明:原告享有版权的歌曲在被告的营业场所可以播放,被告侵权事实存在。

第三组证据:

证据3.被告营业场所消费凭证一张,228元;

证据4.发票一张、支付宝回单一张;

证据5.权利卫士截图一张。

证明:原告为了搜索被告侵权的证据而支出的费用,被告侵权事实存在。

被告未参加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国XX公司出版了《某乐响文化音乐电视作品合集》,该合集共计10DVD光盘,收录《某1》等200首作品。在合集的外包装上记载:出版发行为中国XX公司,监制为汪X,出品人为赵XX,摄制出品为某文化公司,声明:“本出版物内全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于某文化公司,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并有国际标准书号及条形码。

2021312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被告的经营场所,通过该经营场所的卡拉OK点映设备点播《某1》等共198首歌曲,共计消费228元,该场所出具银联商务消费单一张,记载:商户名称:时光;交易日期:2021/3/12;金额:RMB228。全过程已录像保存,并刻录光盘,视频时长13821秒。北京XX公司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对上述取证过程予以认证。原告为此支付时间戳服务费196元(28个时间戳×7元)。

某娱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歌舞厅娱乐活动、电子游戏娱乐服务、餐饮服务、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酒销售;饮料制造、销售。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文化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某文化公司提供了《某乐响文化音乐电视作品合集》为合法出版物,并在该专辑中标明版权的归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某文化公司对涉案198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

二、关于被告是否侵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盈利为目的,通过播放设备在其经营的公开场所以卡拉OK形式放映涉案198首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侵权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其具体所受损失以及被告所获利益的证据,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场所位置、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和方式、该市经济发展状况、涉案作品的流行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9700元。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娱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涉案198首音乐电视作品(涉案侵权音乐电视作品清单附后),并从KTV曲库中删除前述作品;

二、被告某娱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文化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29700元;


苑慧诗律师,本科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系,现执业于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锦州市总工会律师、锦州市凌河区新联会会员、锦州市消费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锦州
  • 执业单位: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720********5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