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雁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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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发布者:柳雁琪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07日 6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出生于1986113日,公民身份号码5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乐山市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雁琪,陕西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玉,女,出生于1962420日,公民身份号码5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乐山市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雁琪,陕西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犍为昌达医院,执业许可证登记号08x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犍为县清溪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斌,男,系犍为达医院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涵,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锋、任玉与被告犍为达医院(以下简称“达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2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3410日,本院根

据李锋、任玉的申请将本案移送鉴定。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于20236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23615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37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锋、任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雁琪,被告达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斌、李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玉与李平系夫妻关系,李锋系李平与任玉之子。患者李平于20221228日早上因身体不适到昌达医院诊治,经达医院诊断为“气紧、咽痛、声嘶”,并于 9:30时安排李平住院治疗,后经达医院抢救无效于12:22时死亡。20221231日,达医院、李锋共同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平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23116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平系因患急性咽喉炎致急性喉阻塞从而引起窒息死亡。李锋支付了尸检费3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李锋、任玉的申请,委托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对达医院在患者李平诊疗过程中有无过错、诊疗过程中的诊疗行为与李平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

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司法鉴定,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于20236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对病情评估严重不足,未及时把入院时病情重告知患者家属、未及时转上级医院诊治,对急性咽喉炎所致喉阻塞漏诊、漏治,医方未请麻醉师协助抢救,抢救措施不到位,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2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李平死亡有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主要作用,参与度为60%-70%。李锋、任玉收到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对鉴定意见中60%-70%”的参与度提出异议,要求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对异议作出补充和补正。2023625日,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对李锋、任玉的异议回复:我所鉴定人依据李平到达医院就诊时,存在急性咽喉炎,喉阻塞的临床表现,病情重等情况参照《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SF/T0097-2021)《人身

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SF/T0095-2021)两个规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李平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主要作用,参与度为60%-70%”,我所鉴定人认为有必要进一步说明一下参与程度,故在主要因果关系区间范围内选择60%-70%为医方过错参与度,符合以上规范;以上过错参与度仅供参考,请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主要因果关系:56%-95%”范围内自由裁量。李锋、任玉认为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给予医方过错参与度的描述为“参与度60%-70%”,是肯定性而非建议,要求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李锋、任玉委托了专业证人到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到庭进行了说明,并与专业证人进行了对质.锋支付了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0元。

2023329日,犍为县卫生健康局对达医院进行了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依法查明达医院于20221228-2022123010时医师未及时签署李平病历内《医嘱单》,将《死亡记录》或《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与《出院记录》混用,违反了《病历书定基本规范》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达医院作出警告、罚款2600元整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任玉已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每月待遇为九百余元。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明、犍为县交通街社区出具的《证明》、患者李平的住院病历、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结婚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陕西中金司法

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李平案的回复》、鉴定费发票、犍为县卫生健康管理局的回复、关于在职人员李平同志死亡的报告、犍为县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专家证人证言、鉴定人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李平在达医院诊疗过程中抢救无效死亡,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达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李平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主要作用。达医院对李平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李平的病情、达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情况结合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达医院应对李平的死亡承担70%的责任。对于任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是指受害者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任玉每月有养老保险待遇且其子李锋也应对其尽赡养义务,故对任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李锋、任玉主张的律师费及律师来回产生的交通费、专家证人的交通费、住宿费由昌达医院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法确定死者李平因案涉医疗损害产生的损失为:

1死亡赔偿金864660(202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233/*20)

2丧葬费39513(2022年度四川省全部就业人员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84912/年÷126=42456元,原告主张按79027/年÷12*6=39,513元,实为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

3.鉴定费42,000(尸检鉴定费30000元、原因力鉴定费10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0);

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0;5交通费1500(昌达医院认可李锋在处理该事务中产生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以上损失共计997,673元,昌达医院承担70%698,371.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犍为达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锋、任玉因李平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698,371.1;

二、驳回原告李锋、任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犍为达医院承担x元,由原告李锋、任玉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柳雁琪律师,本科毕业于西北大学法学院,2013年-2016年在中国政法大学在职学习经济法专业、获得硕士学位。陕西云景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西安
  • 执业单位:陕西云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10120********7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医疗纠纷、合同纠纷、法律文书代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