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告:陈XX,住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玲玲,浙江方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X,住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系被告配偶。
原告陈XX诉被告沈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玲玲、被告沈XX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190000元,并支付以19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30日(庭审中变更为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开始,被告因经营与生活之需,陆续向应XX借款。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应XX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事实,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9万元,借款月息为1.5分,并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后借款期限届满,应XX向被告追讨无果,便向作为担保人的原告追讨债务。现原告作为担保人已还清所有款项,故向被告进行催讨。现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特向贵院起诉,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这个钱是没有借过的,2014年的时候,原告带着被告去了应XX的家里,喝了酒,晕晕乎乎的情况下,被告写了这个借条,一开始只有14万元,加了五年利息,一年一万,共计19万元,原告从来没有向我们催讨过这笔钱,起诉的时候我才知道有这个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案外人应XX借款19万元,原告提供保证的事实;
2.收条一份,证明案外人应XX收到原告支付的19万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均为虚假,系原告自编自导,不予认可。
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应XX及被告沈XX做笔录两份,当庭予以出示。
案外人应XX笔录中陈述,我与被告本不相识,是通过原告介绍认识,2014年4月左右,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是1.5分,过了一个月左右给我1500元利息,同时又向我借款10万元,但我只有9万元,所以借给她共计19万元,又重新写了一张借条,后续再没有收到被告的利息,人也找不到,后续原告还了我的款项,2019年6月30日我给他出具了一份收条。
被告笔录中陈述,我有两个会,原告来我这里吃饭,拿出以前的两张借条,加起来后共计8.7万元,19万元借条,其中本金14万元,加了5万利息,这个19万元是包含前面的8.7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案外人应XX笔录内容无异议;对被告沈XX笔录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认为,案外人应XX陈述与借条一样,都是虚假内容,被告自身笔录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均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应XX所做笔录,其陈述与原告一致,且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所做笔录,其陈述内容对于为何出具19万元借条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5月间,被告经原告介绍认识案外人应XX,向其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间隔一个月左右,被告再次向案外人应XX借款10万元,但案外人只有9万元,故案外人应XX出借9万元给被告,被告将第一次借条合并后重新出具一份19万元借条,借款期限五年,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其后经案外人多次催讨,原告陆续归还其借款本金19万元;2019年6月30日,案外人应XX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代被告归还的借款19万元。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认可借条中签字的真实性,同时也确认借条中“某”系其以前开办的家庭作坊,由此可知被告是带着自家工厂的信纸前往案外人应XX家中所书写借条,该借条系各方真实意思表达,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收条证明其已代被告归还借款,同时依据本院向案外人应XX所做笔录,其也认可收到款项,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理人辩称被告是在案外人应XX家中饮酒后,神智不清状态下所书写借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另本院向被告送达副本之时多次明确要求其本人必须到庭陈述情况,但在开庭之时被告本人并未到庭,对于借款经过,被告代理人无法陈述清楚整个借款过程,抗辩中提到的14万元如何形成亦不清楚;依据正常逻辑,被告出具19万借条之时应收回前期8.7万元借条,但被告并未收回前期借条亦未在19万元借条中对前期款项予以表述,故本院对被告代理人陈述内容不予采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XX应返还原告陈XX代偿款1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