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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贾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施玲玲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XX、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4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贾XX非城镇户口,非失地农民,贾XX无证据证明其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认定贾XX长期从事非农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错误。二、贾XX没有误工收入。贾XX出生于1954年10月27日,事故发生于2016年,事故发生时贾XX已超过60周岁,超过了法定可以赔偿误工费的年龄。贾XX在一审提交的用于证明其收入来源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法院核实真实性,并核实其是否有收入,但一审法院判决中仅采纳了证据,却未提及依据,缺乏公信力。在判决书中误工费标准适用农村标准,残疾赔偿金却适用城镇标准,两者互相矛盾。三、护理费应区分住院期间与非住院期间。
贾XX辩称:一、贾XX在本次事故之前长期从事非农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误工费与受害人年龄无关。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本质是补偿受害者因无法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损失,与收入有关,与年龄无关,法律未规定年满60周岁就没有误工费,也未规定年满60周岁就不能劳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也规定了国家为老年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劳动。三、法律未明确规定护理费应区分住院和非住院期间。依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司法鉴定意见明确了护理为45日,被上诉人在护理期间均有护理人员护理。
周XX未作答辩。
贾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周XX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7907.25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平安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1日,被告周XX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客车,沿横塘-五夫由南向北行驶至绍兴市上虞区驿亭镇贾家村村道XX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贾XX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及原告贾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XX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XX无责任。原告贾XX受伤后在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绍兴市XX公司、驿亭镇五夫社区卫生服务站等医院治疗,共住院34天。后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贾XX2016年7月11日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6前肋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2.原告贾XX的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为壹佰贰拾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贾XX2016年7月11日交通事故致4根肋骨骨折、左岗上肌腱挫伤的情况,所需护理45日、营养60日。原告共有经济损失:医疗费21239.05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6345元(141元/天×45天)、误工费10740元(89.5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78685.2元(43714元/年*18年*10%)、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0999.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XX已支付人民币14500元。另查明,浙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XX元。原告贾XX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非农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造成公民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周XX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XX无责任,原告贾XX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贾XX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周XX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XX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减少讼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付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平安XX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限额内的款项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原告贾XX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长期从事非农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人身损害赔偿可按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其起诉要求按2016年城镇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经该院核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有医疗费21322.67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1239.05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医疗费发票中已包含伙食费939元,原告贾XX另行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求属重复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XX公司关于医疗费发票中显示原告用医保进行结算的,应当以其现金支付部分为准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该院认为交强险创设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是国家为了分散损害,妥善处理纠纷,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的一种公益性救济手段,如将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而将承担的风险由投保人和受害人承担,显然违背了立法初衷,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周XX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9520.2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439.05元,合计121959.25元。二、被告周XX赔偿原告贾XX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40元,已支付14500元;上述一、二两项费用经折算,实际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贾XX109499.25元,支付被告周XX124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贾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8元,减半收取1329元,由原告贾XX负担84元,被告周XX负担1245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已支付)。
二审期间,贾XX向本院提交劳动仲裁调解书一份。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该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贾XX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可否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本院将综合予以评定。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围绕上诉人的诉请及理由评析认为,一、贾XX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贾XX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从其在二审中提供的仲裁调解书看,其从1999年6月起与上虞市XX厂建立劳动关系,后续与其他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在2014年4月25日,贾XX与上虞市XX公司达成仲裁和解协议,协商一致由上虞市XX公司为贾XX补缴1999年至2013年的社会养老保险。故从贾XX的工作经历看,可以认定1999年至2014年期间贾XX系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再从贾XX在一审中提供的《驿亭镇贾家村农田承包合同》看,可以认定贾XX自2015年1月1日起承包了驿亭镇贾家村林场门口畈面积20.5亩的农田,并按合同内容进行农田承包经营。综合以上事实,可予认定虽贾XX户籍为农村户籍,但其并非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在退休年龄之前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动,并由用工单位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现虽已退休,其承包了农田进行经营,但应视为其通过该行为可增加其收入,不能认定其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结合上虞市XX公司已为贾XX补缴1999年6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养老保险的事实,以及现贾XX承包农田进行经营的实际,一审法院认定贾XX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二、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贾XX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仍具备相应劳动能力,其一审中提供的农田承包合同及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其在受伤前从事劳动,现因本次事故造成贾XX收入减少,上诉人应赔偿相应误工费。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根据参照贾XX从事的行业认定其误工费为89.5元/天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三、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贾XX的伤情经鉴定,所需护理45日,该护理期限应指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共需要的护理期限,无需区分是否是住院期间,一审法院根据护理期限确定的护理费应属正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上诉人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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