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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施玲玲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太和县赵庙汽车队、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2民初9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27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国法律并没有从年龄上限制误工费计算的条款,更没有规定年满60周岁后就没有误工费。误工费本质是补偿受害者无法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损失,计算标准只与受害者是否耽误工作、减少收入有关,跟年龄没有直接关系。即使受害人年满60周岁,只要还在创造价值,有实际收入,能够证明该收入的,就应得到合理的误工补偿。劳动权是我国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法律没有规定年满60周岁就不能劳动,老年人参与生产活动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本案中,上诉人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80天,事发前上诉人一直在工作,若不出交通事故,也将继续工作下去,误工损失真实存在。上诉人从事种植工作,每日工资150元,有劳务证明予以证明,故应支持其误工费27000元。
XX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年龄已超过60岁,其误工损失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误工费27000元缺乏依据,法院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李XX、太和县赵庙汽车队未发表答辩意见。
杨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XX、太和县赵庙汽车队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6000元;2.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2月27日17时36分许,被告李XX驾驶被告太和县赵庙汽车队所有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XX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21384.59元,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造成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且原告系非城镇户口。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384.59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15065.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7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修理费1050元,合计83374.09元。另查明,被告李XX驾驶的皖K×××××号机动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在庭审中自述被告李XX、XX公司各垫付1万元。同时查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李XX违反“严禁超载”规定,被告XX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XX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对此未提出异议,该院据此作为确定本案超过交强险范围赔偿责任的依据。李XX驾驶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故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扣除伙食费后经核定为21384.59元;关于营养费,营养期期限已经鉴定机构鉴定且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定范围,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已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主张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该院酌定为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已经鉴定机构鉴定,但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缺乏依据,该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依法认定为3000元。被告XX公司虽辩称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予承担,但缺乏依据,该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李XX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现象,且被告XX公司已就该免责事项进行告知,故被告李XX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XX、XX公司各自垫付的1万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冲抵。被告XX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该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赔付给原告杨XX63374.09元,并返还给被告李XX854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0元,由原告杨XX负担1018元,由被告李XX负担6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XX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绍兴市滨海新城新建粮食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及该合作社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杨XX提交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等无其他工资发放清单等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该合作社实际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关于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为老年人的规定,对于受害人已满六十周岁的,一般可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但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年满60周岁仍从事劳动,且因侵权行为丧失劳动能力和劳动报酬的,可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收入证明,结合当事人的年龄、健康状况和从事的具体行业等因素,酌情确定误工费。本案中,上诉人杨XX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现其仅提供了绍兴市滨海新城新建粮食专业合作社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其仍从事劳动,但未提供任何工资发放清单、工资银行发放流水、考勤记录等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仍从事劳动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误工费27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XX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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