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绍俊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10日 15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6年5月至2018年9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广元战训基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甲水电班组人工费壹万零陆佰元整(10600.00元)原来一切签字作废,已欠条为依据,此签到人:乙2020年1月21日(注:在2020年内12月份前还清)身份证5129221968××××××××××××”。《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一张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后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在该《欠条》上签字及捺印,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甲与被告乙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被告乙应当承担向原告甲支付人工费10600.00元的义务。
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从2020年12月1日起,以10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支付劳动报酬的期限,被告在占用资金期间必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占用资金期间利息应从2020年12月1日起,以10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甲劳务费106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2月1日起,以10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