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听平律师
杜听平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88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贵州-贵阳执业7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共有物分割纠纷全案驳回原告起诉

作者:杜听平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605次举报

周炜、刘雪燕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炜,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志,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雪燕,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听平,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炜因与被上诉人刘雪燕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2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炜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贵阳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贵阳恒大雅苑楼宇认购书》系事实认定错误,该认购书上显示,认购人的签名为周炜与被上诉人共同签字确认,且留存了两个人的电话号码,因此,认购房屋是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二、被上诉人向贵阳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51867元,因被上诉人在云岩法院的庭审笔录中承认是上诉人转账支付的,因此,可以佐证该笔款项确系上诉人支付。三、虽被上诉人自己还贷几个月,但是这几个月的款项均是上诉人转款给被上诉人支付的,后由于上诉人不愿意再承担风险和无保障的支付义务,故被上诉人无力偿还贷款,并提出由上诉人还贷,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并口头约定由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10万元经济补偿,且已经支付了78000元,另22000元因被上诉人尚未配合办理房屋过户转让手续,故尚未支付。四、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出资且该出资不是赠与的情况下,足以证明是双方共同出资买房的合意,且在双方约定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后,被上诉人已经将涉案房屋的合同、银行还贷资料等一切资料交付给了上诉人,在2018年11月交房时,上诉人已经缴纳了物业费等。五、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违背诚信原则,并违反了约定,故一审引用《合同法》第八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本案也不适用《物权法》第九条。综上,双方存在共同出资的事实行为及共同购买的意思表示,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雪燕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不属于共有物,符合客观事实,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购买,应认定为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且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向贵阳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借款6期支付购房款,如为共同购买,应该是二人一同向案外人借款,而涉案房屋在2016年11月前一直由被上诉人偿还银行房贷按揭款,后因被上诉人无力继续支付房贷后,才由上诉人继续偿还房贷。2、签订认购书的时候上诉人并未在场,也未在认购书上签字,上诉人称因手续繁琐,故只以被上诉人一人名义办理购房手续系上诉人的借口,并非事实,被上诉人也未在云岩法院认可51867元系由上诉人转款后支付的。3、2016年1月7日上诉人公司贵州正和万通贸易有限公司向农业银行出具被上诉人的收入证明,并有被上诉人在公司工作时与上诉人聊天记录和转工资的微信截图,而此时被上诉人刚离婚不久,自己也有一定积蓄,因此,被上诉人不至于没有能力支付房款。4、虽二人因为涉案房屋发生过纠纷,也进行过口头协商,后因双方关系紧张,上诉人强行将涉案房屋资料带走,并且也未按照约定支付被上诉人补偿款和偿还银行贷款,被上诉人才补办了银行卡继续偿还贷款。5、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为自己购房支付了钱款,也愿意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但是双方意见不能达成一致。6、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本案也不存在共有财产的事实基础。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按照双方各自的实际出资比例(即原告出资475616元,房屋总价款708502元,原告占67%)对案涉房屋按现在市场价值进行分割,即房屋归原告所有补偿被告差价,或者按各自出资比例确认房屋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11月7日,被告刘雪燕(乙方)与贵阳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九地房开)签订《贵阳·恒大雅苑楼宇认购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认购恒大雅苑4栋1单元的房屋。2016年1月2日,被告刘雪燕与九地房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九地房开将其建设开发位于贵阳市乌当区的房屋(建筑面积124.63平方米),以708502元的价格销售给刘雪燕,首付款288502元,余款420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交房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等内容。随后,刘雪燕作为借款人及九地房开作为阶段性担保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云岩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刘雪燕向该银行贷款42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月利率4.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等内容。其后,九地房开与刘雪燕在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涉案房屋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预售合同登记号:Y15127331)。涉案房屋于2018年11月交付给被告刘雪燕,但一直未实际入住。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现已全部支付完毕,但尚未进行所有权属登记。二、2015年11月27日,刘雪燕向贵阳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借款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并出具借据六张,分别载明:(一期)21255元、(二期)21255元、(三期)35425元、(四期)35425元、(五期)35425元、(六期)113360元,共计262145元。同日,刘雪燕以其建设银行卡刷卡方式向九地房开支付了51867元。2016年11月13日,持卡人周炜的工商银行卡以刷卡方式支付了21255元,在房开商对应的交款核对单上载明为“第二期还款”;2017年5月20日,持卡人周红的工商银行卡以刷卡方式支付了35425元,在房开商对应的交款核对单上载明为“第三期还款”;2017年11月15日,持卡人周红的中行中银卡以刷卡方式支付了35425元,在房开商对应的交款核对单上载明为“第四期还款”;2017年12月14日,持卡人周炜的工商银行卡以刷卡方式支付了33695元,在房开商对应的交款核对单上载明为“还款第5期”;2017年12月25日,持卡人廖和艳的银联卡以刷卡方式支付了93996元,持卡人陈卫东的银联卡以刷卡方式支付了10000元,共计103996元,在房开商对应的交款核对单上载明为“还款第六期”;原告周炜并于2017年12月14日、25日分别向房开出具“代付声明”,载明:前述33695元及103996元为其代刘雪燕支付购买的房款。三、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每期应还金额为7877.9元,自2016年1月至同年10月期间由被告独自偿还,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由原告独自偿还。被告于2018年11月接收涉案房屋后将剩余贷款提前偿还完毕。四、在被告刘雪燕与九地房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后,双方关系逐渐冷淡直至结束。被告还贷期间因经济困难,曾找原告帮忙卖房未果,为此原告提出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房贷由其偿还并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双方曾协商对此进行公证但未履行。因刘雪燕在接收涉案房屋后准备出售,周炜遂以刘雪燕不当得利为由,于2019年5月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刘雪燕返还其出资款,在该案诉讼中,周炜撤诉。其后,原告周炜向一审法院提出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周炜是否为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其请求确认享有房屋份额及分割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的购房人及贷款人均为被告刘雪燕。购房时,双方当事人虽系男女朋友关系,但从刘雪燕与九地房开签订购房合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以借款方式支付首付款(分六期偿还)、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及独自偿还贷款等过程来看,体现的均是刘雪燕的个人意思表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购房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11月前有出资情况,故原告提出诉争房屋系为共同生活而共同出资购买的主张不能成立。经审查,原告确于2016年11月后用其本人银行卡及借用他人银行卡向房开商偿还了剩余的五期首付款借款,被告亦认可原告为诉争房屋偿还了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贷款。根据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相互之间的微信内容,可以确认此时双方的男女朋友关系已基本终止,故在此情形下,被告主张原告的出资是赠与显然不合常形。而对于因被告还贷困难,原告提出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房贷由其偿还并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且双方曾协商对此公证这一情节,被告予以认可,仅表示原告并未其履行经济补偿的承诺。结合原告支付款项(首付款及还贷)的时间节点及过程,可以说明原告是基于双方对诉争房屋有形成转让的口头约定而单独出资,其出资目的是为取得对房屋的受让。现因被告收房后提前清偿了剩余房贷,原告认为其出资目的不能实现,从而导致纠纷产生。因此,虽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屋各有出资,但并没有共同购房的合意。同时,对不动产权利的取得,不仅仅是由出资决定,还涉及到权利取得过程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屋交付后一直由被告占有,被告并不认可原告对房屋应当享有权利。原告未实际支配过房屋,其虽实际支付了购买涉案房屋的相关款项,但不能就此认定双方对房屋转让的约定能够成立,亦不能认定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至于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炜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诉争房屋是否属于双方当事人的共有物。首先,上诉人周炜在上诉状中称,楼宇认购书上有周炜、刘雪燕二人的共同签字,足以证明购房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但经法院审理查明,诉争房屋的楼宇认购书上并无周炜的签字,仅有刘雪燕的签名,可见上诉人的该项陈述不属实。其次,纵观本案购房过程中产生的全部书面证据,包括楼宇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购房首期款借据等,全部都是以刘雪燕的名义进行,没有任何地方能够体现上诉人周炜系共同购买人的身份。再次,关于上诉人周炜所称的双方曾经协商同意将房屋确定由周炜所有,由周炜对刘雪燕进行经济补偿,并进行公证的问题,因双方最终并未协商一致亦未进行公证,且双方协商的内容亦未实际履行,故在合同未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未成立更未生效的情况下,上诉人不能以订立合同过程中双方协商的部分内容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最后,从证据的角度看,上诉人周炜主张双方具有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所购房屋应为双方共有财产,被上诉人刘雪燕坚决不予认可,对此上诉人周炜不能提交书面证据或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上诉人周炜为诉争房屋提供了部分款项的事实,被上诉人刘雪燕并未否认,鉴于双方购房期间存在男女朋友恋爱关系,款项的性质是否系赠与、民间借贷、不当得利或其他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定性。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6元,由上诉人周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国智

审判员:喻 兰

审判员:汪 静

二O二O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陶海峰

书记员:冷冬莉

杜听平律师,毕节威宁人。该律师社会、工作经验丰富,曾担任过公司法务总监、央企法律顾问,曾执业于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贵阳
  • 执业单位: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20120********7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