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听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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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贵阳执业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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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二级重伤获缓刑

作者:杜听平律师时间:2020年04月2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86次举报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黔0102刑初803号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某,男,1996年8月13日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2018年7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于海容,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发,男,1996年4月13日生于贵州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现住贵州省。2018年7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听平、刘志平(实习),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9)1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于海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听平、刘志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三人系同事)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M区8栋1楼“承让承让司某烤鱼店”内,双方酒后因琐事发生纠纷,黄某某遂用啤酒瓶、张某某用陶瓷餐具击打刘某头部,致刘某昏迷。经法医检验鉴定,刘某因外伤致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并脑疝形成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评定为重伤二级。2018年8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0元,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耿某的证言、犯罪现场辨认笔录、视频监控截图、被告人指认尿检结果、相关病历材料、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收条、证明、医疗票据、视频光盘、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不能冷静处理与同事刘某之间的纠纷,用啤酒瓶及陶瓷餐具将被害人刘某的头部打伤,造成刘某重伤二级的后果,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所在社区亦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综合其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有坦白情节,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并未砸到被害人,被害人刘某重伤二级的伤情不是张某某造成,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监控视频均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用陶瓷餐盘击打刘某头部,故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叶

人民陪审员: 唐亚玲

人民陪审员: 申雪峰

二O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维


杜听平律师,毕节威宁人。该律师社会、工作经验丰富,曾担任过公司法务总监、央企法律顾问,曾执业于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贵阳
  • 执业单位: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20120********7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