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听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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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与杨X、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杜听平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09日 1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赵XX

委托代理人:杜XX,系贵州XX律师


原告田XX诉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的委托代理人庞XX,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向本院提出请求:一、依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8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费到二被告将全部款项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与被告赵XX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当时需资金周转,便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但是原告当时并没有多余的流动资金,于是原告便向朋友借了40万元来帮助被告**,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借到人民币400000元整(大写:肆拾万元整),定于2018年10月20日归还。后原告转账370000元到被告赵X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另外3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但是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时,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
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XX作为借款的实际收款人,同时该笔款项也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实际受益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依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盼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赵XX辩称一、田XX起诉中存在诸多与事实不符的地方。赵XX与田XX并不认识,从未向田XX提出过借款。田XX提交的《借条)签字日期为2018年9月27日,并非田XX起诉所称的“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向田XX出具借条”。与事实不符。田XX诉称“赵XX作为借款的实际收款人,同时该笔款项也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实际受益人”,田XX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与法律和事实均不符。田XX提交的《借条》存在明显改动的痕迹,身份证号下的字样,完全属于后期添加所为,很明显与签名不一致。《借条》作为本案最关键的证据,田XX却进行修改添加。本案仅有37万的银行流水,另外3万田XX主张现金交付,存在诸多疑问。
二、田XX诉请借款是否真实存在,赵XX不得而知。理由如下:(一)**与赵XX婚姻存续期间,**多次赌博、婚外情,二人矛盾尖锐,甚至打架至派出所,所以二被告于2018年3月29日协议离婚。不能排除该流水为**婚前个人赌债。赵XX有理由怀疑,**与田XX串通将该债务以夫妻共同债务起诉,增加赵XX债务负担,对赵XX本人实属不公。(二)赵XX与**婚姻存续期间,赵XX本人在家照顾两个小孩,**在外承揽小工程业务经常与赵XX两地分居的,赵XX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另一张工商银行卡均由**本人实际持有并使用,至今该卡赵XX均未使用。该建设银行卡的一切流水均是**个人所为,是否有案涉37万元的借款赵XX本人并不知情。
三、即便是本案借款真实存在,赵XX亦不具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接收款项的银行卡一直被**使用,至今该卡未归还赵XX,接收款项的行为是**不是赵XX,从田XX提供的《借条》签名足以看出该借款属于**本人所为,从借条出具的时间也可以证明,二被告已经离婚,约定的债务由**个人承担,田XX仅找**本人出具借条,很明确的属于认可了夫妻之间的该债务约定,从法律上来说,该借条出具在离婚之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若法院认定为婚姻持续期间借款,也与赵XX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田XX并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经营,赵XX也未参与**的业务,属于一全职太太的角色。其金额也远远超出了正常家庭开支,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赵XX的诉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初,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8年3月25日,原告拟转款给被告**,因不信任被告**,也考虑到二被告有一套房屋,因此要求**提交其妻赵XX的银行卡,提出将借款打在赵XX的银行卡上,2018年3月28日,被告**提交赵XX的银行卡,原告将37万元的款项转入赵XX建设银行卡号为62×××26的银行卡上。
2018年3月29日,被告**与被告赵XX登记离婚。被告赵XX提交的建设银行62×××26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转入该款的当天和二被告离婚当天,即2018年3月28日和3月29日,案涉银行卡并无支出情况;原告转入的37万元,有35万元于2018年4月9日转出给“陈XX”,其余款项在4月9日前通过微信已消费。被告赵XX认为,陈XX是被告**的合伙人,其余款项是被告**用自己的银行卡绑定微信消费。
2018年9月27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田XX人民币400000元整(肆拾万元整),定于2018年10月20日还。”,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田XX在《借条》下方备注:“此借款实际借款日为2018.3.28日,打入借款人**老婆账上叁拾柒万元,拿现金叁万元正,总计借款肆拾万元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借条》、XXX、被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案涉银行账号《交易明细》、赵XX微信账单截图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不仅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还有被告**持被告赵XX的银行卡实际收取案涉借款的银行明细为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在《借条》上确认的40万元为本案借款本金。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逾期还款之日2018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XX连带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赵XX对本案借款不承担责任。其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认识不到一个月将37万元的巨额资金转给被告**控制的赵XX卡上不要求**出具字据,这一现象有悖常理。该款在转入时并未注明是借款,不排除该款是原告与**之间因生意往来相互转款,转款最初的目的并非借款。此时的借贷关系不明,因此,不能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赵XX共同还款。二、案涉款项并未用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的生产生活。原告要求被告**用赵XX的银行卡收款,其目的就是要造成该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假象,原告该行为存在恶意。原告要求被告**用赵XX的银行卡收款的行为说明原告应当知道赵XX收款的银行卡由被告**实际控制,在该款转入后至二被告离婚时的两天内,二被告并未支付案涉款项,而该款绝大部分于2018年4月9日转出给“陈XX”,并未用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的生产生活。三、2018年9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将3月28日收到的款项正式确定为借款,双方此时才建立借贷关系,而此时二被告已经离婚,被告**在与被告赵XX离婚后建立借贷关系所负的债务对被告赵XX没有约束力。
因此,被告赵XX对本案借款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XX连带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XX偿
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本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杜听平律师,毕节威宁人。该律师社会、工作经验丰富,曾担任过公司法务总监、央企法律顾问,曾执业于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贵阳
  • 执业单位: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20120********7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