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听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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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XX公司、上海XX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杜听平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28日 1130人看过 举报

2021-04-28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律师

上诉人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XX物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与被上诉人XXXX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X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全部判项内容,查清本案上诉人已支付运输合同签约代理人(1130号一审原告)吴XX私人账户运输款用途性质,依法改判;2、依法改判一审涉诉本案费用分配负担,判令二审涉诉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7日双方口头达成一审案涉四个项目电梯的运输服务协议,运输服务中,由于案外人吴XX与上诉人约定的居间服务费标的过高,导致长期与被上诉人协商拉锯不成,2019年1月8日项目施工已完工交付,被上诉人利用其居间服务人与项目发包人拥有的特殊人脉关系,实际权力控制着上诉人工程“施工、交付、收款”等关键性环节工作,欺诈上诉人与其倒置补签严重显失公平的书面协议三份,将原属上诉人已支付的案涉电梯运输费款20万元转作为支付居间服务费写进《居间服务合同》第五条居间报酬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第一条中,其目的就是通过书面合同这一支付来先占有已付运输款,变更为居间费的事实,形成上诉人违约全款未支付运输费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居间人与被上诉人是同一利益关系人身份事实,而忽视上诉人庭审中抗辩主张的合同约定条款中的运输费已支付46万元的异议。
被上诉人XXXX物流辩称,上诉人所说的情况不属实,运输合同开始是双方口头达成,运输完成后,双方才约定签订合同约定,居间合同和运输合同是两个相应的合同,打的46万元没有备注是运输费还是居间费,所以不能认定为运输费,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在一身已经提过,我方意见与一审一致。
XXXX物流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604,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利息90,553.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2020)黔XX号案件原告吴XX居间介绍,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19年1月8日签订了《运输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从XX厂运输电梯到被告的项目工地现场。在该合同第六条载明:截止2019年1月8日甲方未按期支付运输款,此次甲、乙双方最后约定,甲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在收到乙方开具的运输发票后定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运输费:(1)甲方已于2019年12月13日签收到乙方开具的20万元运输发票,甲方于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乙方已签收运输发票的20万元运输费;(2)乙方于2019年3月25日前开具20万元运输发票经给甲方,甲方收到运输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给乙方;(3)乙方于2019年5月20日前开具20.48万运输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运输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给乙方。若甲方未按期支付,则甲方以所欠金额按月息2分向乙方支付利息。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不履行本协议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协议约定的,违约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全额赔偿守约方损失并承担相应违约金。庭审时原被告双方确认运费总额604,000元。另,被告于2018年12月13日收到原告开具的2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8月7日收到原告开具的40.48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自2018年5月4日至2020年1月24日被告向(2020)黔0115民初1330号案件原告吴XX账户合计付款46万元,其中2018年5月4日10万元,2018年5月14日4万元,2018年5月17日6万元,2019年2月2日10万元,2019年4月4日7万元,2019年7月13日2万元,2019年11月29日2万元,2019年12月6日3.5万元,从2019年12月14日1万元,2020年1月24日0.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运输合作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明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付至吴XX账户的款项是否为其支付的运费。从委托代理关系看,案外人吴XX是原被告签订运输服务合同的居间人,并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本案原、被告,被告付至吴XX账户的46万元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系收到原告的指示后向吴XX账户付款,即债权转让或委托代收行为。
从被告提供的付款信息证实,2018年5月4日至2019年12月6日被告付至吴XX账户的款项合计44.5万元,原被告在上述付款时间之后签订的《运输合作协议》第六条载明的付款内容“(1)甲方已于2019年12月13日签收到乙方开具的20万元运输发票,甲方于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乙方已签收运输发票的20万元运输费”被告签收的发票载明其签收时间为2018年12月13日此处的“甲方已于2019年12月13日”应为笔误,实为“2018年12月13日”,从合同内容表明该合同是部分已经先履行之后签订的,若被告已支付了44.5万元,在2019年1月8日签订合同时应当将已支付的内容载入合同,但合同中却表述为在合同签订后的22天之后支付20万元。从前述分析被告称其已向原告支付46万元运费的证据不足,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运费为双方在庭审时确认的604,000元,原告超过部分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在《运输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了支付方式,被告2019年1月30日应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其未如期支付,违约金应当自2019年1月31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9年12月25日为43,733.33元。被告于2019年8月7日收到404,800元发票,其本应于2019年8月16日向原告支付运费,但其未支付,故违约金应当自2019年8月17日起以未付款404,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9年12月25日为35,013.33元。上述违约金合计78,746.66元。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上海XX公司支付运输费604,000元;二、被告贵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上海XX公司支付违约金78,746.66元;三、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6元(原告预交),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107元,由被告贵州XX公司负担526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上诉人XXX支付给案外人吴XX的46万元是运输费还是居间费。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运输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因此对约定的合同内容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上诉人主张支付给案外人吴XX的46万元是预先支付的本案运输费用,从现有证据来看,双方当事人分别签订了《运输合作协议》与《居间服务合同》并分别约定了合同价款,没有证据能证明上诉人打给案外人吴XX的46万元系本案运输款,上诉人仅以向案外人吴XX支付的46万元,就抗辩该笔款项系支付的运输款,但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案外人吴XX系受到被上诉人XXXX物流的授权委托收取运输款,且支付凭据上也不能体现出所付款项为本案运输款,故其对吴XX的付款不能实现对本案运输费债务的清偿。另,对于上诉人主张倒签运输合同系收到案外人吴XX的控制、威胁,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亦没有举证证实,故上诉人的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8元,由上诉人贵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杜听平律师,毕节威宁人。该律师社会、工作经验丰富,曾担任过公司法务总监、央企法律顾问,曾执业于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贵阳
  • 执业单位: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20120********7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
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
1520120********70 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