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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四川省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夏春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27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李XX、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万安XX)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1126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万安XX向李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325元(2,346元/月×12.5个月);2.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万安XX向李XX一次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7,720元(1,650元/月×70%×24个月);3.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万安XX向李X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806元(2,346元/月×11个月);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安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应该按照李XX正常工作状态下的应得工资计算,而不应当是停产期间的生活费。二、万安XX因未依法为李XX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李XX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应当一次支付,而不是按月支付。损失按月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且造成李XX权利主张和将来可能申请强制执行的难度。三、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应以用人单位停产导致劳动者无法提供劳动为由免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万安XX应当向李X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万安XX辩称,双方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XX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亦不应该支持,因双方约定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参加社会保险不是单方义务,是双方都应该履行的义务,李XX在工作期间一直没有提出参加失业保险,客观上李XX是因为征地自行参加了职工的养老保险,万安XX无法为其购买社保,因为社保购买是必须五险一起参加,因为其自行已经购买,所以万安XX没有办法再为其购买社保。失业保险领取的前提是处于失业状态,如果一次性赔付,而且后期没有失业,不符合领取条件。如果已再就业,又提起失业保险诉讼,就涉及虚假诉讼。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双方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且从2018年1月起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劳动或劳务关系,双方在此时间点已经截止,即使认定双方是劳动关系,在2018年1月双方已经解除,计算时间也应该是2018年1月,因此2018年1月后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综上,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万安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XX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万安XX与李XX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万安XX与李XX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双方签订的均为《劳务合同》,且在该合同中,双方明确了双方为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这一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选择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是当事人的权利,作出了相应的选择则受相应的法律关系调整。二、即使认为万安XX与李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已解除。双方在《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万安XX不需为李XX购买社会保险。
李XX辩称,双方是劳动关系,李XX是2006年开始持续在万安XX提供劳动,在正常工作日上下班,并每月领取工资,双方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而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并且李XX受万安XX规章制度约束,上述情况从所谓的《劳务合同》中的相关内容能够予以证明,因此不能以劳务合同的名称来定义双方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李XX与万安XX并未在2018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李XX在家待岗是由于万安XX停产造成,并且在2018年11月份万安XX还通知李XX回单位上班,李XX在11月提供了几天劳动。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XX与万安XX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万安XX向李XX支付欠付的2018年2月至10月9个月工资21,114元(2,346元/月×9个月);3.判令万安XX向李XX补足2018年1月工资1,159元(2,346元-1,187元,低于前12个月平均工资部分);4.判令万安XX向李XX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806元(2,346元/月×11个月),自2018年1月至今;5.判令万安XX向李X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806元(2,346元/月×11个月);6.判令万安XX向李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325元(2,346元/月×12.5个月);7.判令万安XX向李XX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7,720元(1,650元/月×70%×24个月);8.本案诉讼费由万安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无争议事实:李XX在万安XX处从事造纸工工作,2014年李XX、万安XX签订有劳动合同。从李XX进入万安XX处工作至2017年12月31日,李XX都正常完成了其工作岗位上的工作,万安XX支付了报酬,支付时间为次月发放上月报酬,其中2017年1-12月平均工资为2,346元/月。
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李XX、万安XX分别签订《劳务合同》,其中载明:万安XX因工作需要,雇佣李XX为造纸工;期限分别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和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李XX承担的劳务内容、要求为:按照公司生产工艺、流程保质保量完成产品的生产加工,如实填写各类报表,严格执行公司体系文件、车间现场管理程序,做好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及本职工作;劳务报酬按生产部计件工资方案和当月实际出勤计算,支付方式以现金/银行转账支付,每月二十日支付上月劳务费,遇节假日或特殊情况顺延;李XX在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遵守规章制度,服从工作安排;鉴于双方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特别约定如下:……3.万安XX为李XX购买工伤保险,李XX在工作中和因工作发生受伤,按照工伤保险报销流程执行,免赔额与自费药部分由李XX自行承担。2018年,李XX、万安XX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1月起,因技术改造李XX所属造纸车间未进行正常生产。2018年1月,李XX提供了部分劳动,万安XX于2018年3月支付了1月报酬1,187元。2018年2月-10月,李XX未提供劳动。2018年11月5日,万安XX向李XX发出《通知函》,通知李XX于2018年11月15日上午9时前回公司报到上班。如未按时回公司报到上班,公司将按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处理。2018年11月,李XX回万安XX处工作了几天。2018年11月27日,李XX以万安XX为被申请人向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欠付的2018年2月至10月9个月工资21,114元(2,346元/月×9个月);3.补足2018年1月工资1,159元(2,346元-1,187元,低于前12个月平均工资部分);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806元(2,346元/月×11个月),自2018年1月至今;5.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806元(2,346元/月×11个月);6.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325元(2,346元/月×12.5个月);7.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7,720元(1,650元/月×70%×24个月)。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3日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送达给被申请人万安XX。对该申请,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时限内结案,于2019年2月20日向申请人李XX出具《逾期未结案证明》,并于2019年2月22日送达李XX和万安XX。另,李XX在万安XX处工作期间,万安XX未为李XX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保险费。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李XX进入万安XX处工作的时间?李XX主张其进入万安XX处工作的时间为2006年11月,提供了证人刘X的证言予以证实。对该证据,万安XX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是在万安XX处工作,但证人和万安XX有过争议,具有利害关系。时间这么久了,对别人进厂的时间这么清楚,不符合常理,达不到李XX的证明目的。对此,一审法院院认为,证人刘X陈述其为万安XX造纸车间工段长,对于其身份,万安XX无异议,证人基于其所在工作岗位,存在知悉李XX工作情况的客观条件。虽然万安XX对李XX进入万安XX处工作的时间有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工作年限的计算,万安XX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万安XX未举证,其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证人刘X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李XX进入万安XX处工作的时间为2006年11月,对该事实,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李XX、万安XX之间所建立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问题。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劳动,用人单位按照约定支付劳动者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向被服务方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被服务方依照约定支付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两者主要区别在于:1.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般较为稳定,而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则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2.劳动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而劳务关系中则是平等主体在之间的合同关系;3.劳动关系中接受劳动一方必须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而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动一方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本案中,1.对于2014年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李XX、万安XX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2.对于2006年11月至2013年12月31日、2015年双方之间所建立的法律关系,首先,万安XX具有用人主体资格;其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此期间李XX向万安XX提供了劳动,万安XX向李XX支付了报酬;第三、李XX长期在万安XX处工作,双方关系较为稳定。以上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同时,李XX为证明其与万安XX之间系劳动关系,还提供了工作证、银行交易明细以及证人刘X的证言予以证实,以上证据能够形成锁链,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故该院认定此期间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3.对于2016年起至李XX申请仲裁时双方所建立的法律关系,虽然2016年、2017年李XX、万安XX之间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判断当事人基于合同建立的是何种法律关系,不能简单以合同名称进行判断,而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判断。从劳务合同约定的内容看,除约定李XX的工作岗位、报酬支付外,合同第二条约定:李XX应按照公司生产工艺、流程保质保量完成产品的生产加工如实填写各类报表,严格执行公司公司体系文件车间现场管理秩序。合同第五条约定:李XX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遵守规章制度,服从工作安排。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万安XX为李XX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合同第二条和五条,可以看出李XX、万安XX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根据第八条第三款,可以看出万安XX承担了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中由用人单位承担的法定义务。基于上述约定,该院认定双方2016年-2017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2018年,因万安XX进行技改,李XX未提供正常劳动,但李XX按照万安XX的安排提供了部分劳动,万安XX亦支付了相应报酬,结合万安XX书面通知李XX回公司上班的事实,可以认定2018年至李XX申请仲裁时,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
二、关于李XX、万安XX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否解除的问题
如前所述,李XX、万安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万安XX未为李XX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李XX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对李XX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劳动仲裁申请书送达万安XX时即2018年12月3日。
三、关于万安XX应否向李XX补足2018年1月工资1,159元和应否向李XX支付2018年2月-10月工资21,114元的问题
万安XX2018年1月起因技改未能正常生产,对于企业停产期间劳动者工资的发放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的,必须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期间,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或生活费。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具体到本案,万安XX支付工资的时间为次月支付上月工资,2018年1月工资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故万安XX应当按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因李XX工资的计算采取的是计件方式,李XX主张按2017年平均工资支付2018年1月工资符合本案实际,该院予以认可。2017年李XX的平均工资为2,346元,2018年1月实际支付工资1,187元,故万安XX应当补足2018年1月工资2,346元-1,187元=1,159元。2018年2月至11月李XX未提供正常劳动,且万安XX停产已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根据上述规定,万安XX应向李XX支付生活费。参照《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八部门关于在化解钢铁煤炭行业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过程中做好职工安置工作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生活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2018年2月至6月,乐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380元,2018年7月起乐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650元,故2018年2月-6月每月生活费应为1,380元×70%=966元,2018年7月-10月每月生活费应为1,650元×70%=1,155元。对于2018年2月-10月的生活费,万安XX未支付,其应当按照上述生活费标准支付,其中2018年2月-6月生活费为966元×5个月=4,830元,2018年7月-10月生活费为1,155元×4个月=4,620元。李XX主张按照每月2,346元标准支付2018年2-10月工资于法无据,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万安XX应否支付李XX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以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也可以自愿选择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双方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李XX申请的证人刘X的证言,李XX、万安XX自建立劳动关系起一直采用一年一签方式订立了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所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李XX以万安XX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万安XX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届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双方应于2018年1月31日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2018年1月至11月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如万安XX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李XX提供了正常劳动,万安XX负有支付工资义务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李XX有权主张万安XX支付从2018年2月至11月共计10个月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但客观情况是,万安XX从2018年1月起因技改未能正常生产,2018年2月-10月李XX未提供劳动,11月仅工作了几天,如前所述,万安XX仅负有向李XX支付生活费的义务,没有支付工资报酬的义务。既然万安XX没有向李XX支付工资的义务,也就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义务。李XX要求万安XX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以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万安XX应否支付李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万安XX未依法为李XX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李XX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万安XX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李XX在万安XX处工作的时间为2006年11月至2018年11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按12.5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李XX于2018年11月27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此前12个月收入总额为2017年12月工资1,974元+2018年1月工资2,346元+2018年2-6月生活费(966元×5个月)+2018年7-11月生活费(1,155元×5个月)=14,925元,即月平均收入为1,243.75元。故万安XX应支付李XX的经济补偿金为1,243.75元×12.5个月=15,546.88元。李XX主张按照2017年平均工资计算12.5个月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五、关于万安XX应否向李XX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7,720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李XX从2006年11月到万安XX处工作,至其申请劳动仲裁时,万安XX一直未为李XX办理失业保险,致使李XX无法进行失业登记并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万安XX承担。根据《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失业人员应持本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有关材料,在60日内至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有关证件”、第二十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起始时间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和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或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10年以上的为24个月”、第十九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被判刑监禁或者劳动教养执行期间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为其介绍的工作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一般按照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之规定,原万安XX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3日解除,李XX最早可于2018年12月起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至《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之情形出现时止,最长不超过24个月。李XX请求每月按1,650元×70%=1,155元的标准支付失业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一次性支付的请求于法无据,因李XX最早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时间为2018年12月,截止2019年7月,万安XX应支付的失业保险金应为1,650元/月×70%×8个月=9,240元。自2019年8月起,万安XX应按月支付李XX失业保险金1,155元至《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之情形出现时止,最长不超过24个月即2020年11月。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李XX与万安XX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12月3日起解除;二、万安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XX2018年2-10月生活费9,450元;三、万安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足李XX2018年1月工资1,159元;四、万安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546.88元;五、万安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XX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的失业保险金9,240元,从2019年8月起按月支付李XX失业金1,155元至李XX出现《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之情形时止,最长不超过2020年11月;六、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万安XX负担。
二审中,李XX向本院提交了李XX2007年10月24日到2019年9月21日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1份,拟证明李XX至少从2007年10月起就在万安XX工作,并且每月领取工资。
万安XX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也没有反映发放的单位是谁,2008年3月到2009年7月之间是空缺的,没有工资发放记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万安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乐山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表1页,拟证明李XX从200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其自行参加了社保,万安XX因为李XX已购买养老保险,所以无法单独为其购买失业保险。2.《关于调整我市2018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乐市民政发〔2018〕60号文件,拟证明即使要支付李XX2018年1月至11月生活费,支付标准应该按照该文件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李XX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李XX从未参加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从该份证据上无法判断单位名称以及任何缴费的记录,这是李XX所在地土地征用以后统征的政策,李XX本人没有购买保险,即便是征地农转非享受的养老保险的政策,也不妨碍实际的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社保,用人单位称不能购买社保不是事实,也不是合法理由;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XX作为万安XX的职工,即便是在停产待工的情况下也应该享受最低工资标准待遇。
本院认证:李XX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万安XX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李XX与万安XX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二、关于未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认定。
关于焦点一,李XX与万安XX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万安XX具有用人主体资格,李XX长期向万安XX提供劳动,并接受万安XX的管理,万安XX定期向李XX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虽然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合同》,但根据内容看,符合劳动合同应具备的基本条款,即万安XX具备用工主体,系用工单位,李XX提供劳动,万安XX支付劳动报酬。而劳务合同是个人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本案双方不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万安XX未依法为李XX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李XX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应为劳动仲裁申请书送达万安XX之日即2018年12月3日。
关于争议焦点二,未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认定。万安XX2018年1月起因技改未能正常生产,李XX提供了部分劳动,万安XX于2018年3月支付了1月报酬1,187元,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的,必须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期间,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或生活费。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的规定,一审判决万安XX补足李XX2018年1月工资1,159元,并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2018年2月至10月生活费并无不当。
万安XX未依法为李XX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李XX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万安XX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李XX与万安XX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6年11月至2018年12月3日,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按12.5个月,以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的月平均收入计算经济补偿金为15,546.88元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万安XX一直未为李XX办理失业保险,致使李XX无法进行失业登记并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万安XX承担。根据《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李XX最早可于2018年12月起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1,155元(1,650元×70%)至《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之情形出现时止,最长不超过24个月。一审判决万安XX支付李XX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的失业保险损失9,240元,并自2019年8月起,万安XX按月支付李XX失业保险金1,155元至《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之情形出现时止,最长不超过24个月即2020年11月并无不当。
李XX、万安XX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届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双方应于2018年1月31日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万安XX从2018年1月起因技改未能正常生产,2018年2月-10月李XX也未提供劳动,11月仅工作了几天,万安XX仅负有向李XX支付自2018年2月起生活费的义务,没有支付工资报酬的义务,李XX要求万安XX支付自2018年2月起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李XX、万安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李XX负担10元,四川省XX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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