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沐川XX公司与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地质矿产行政管理(地矿)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夏春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2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沐川XX公司诉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2019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龙XX、龙X1、龙X2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沐川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市人社局的工作人员丁XX,第三人龙XX、龙X1、龙X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联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XXX伤决定(沐川县)[2018]01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8年4月17日,龙X3驾驶川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到沐川XX公司上班,7时51分,当车行使至沐建路0KM+900KM处时,不慎与李XX驾驶的川A×××××号重型货车发生擦挂,导致龙X3当场死亡。在此次事故中,龙X3不承担主要责任。经过调查,认定龙X3为工亡。原因:1.时间合理,交通事故时间接近当天上班时间;2.路线合理,事故地点属于家庭居住地(龙华XX)至单位必经之路;3.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龙X3非主要责任。该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沐川XX公司诉称:2018年4月17日,龙X3驾驶川L×××××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沐建路0KM+900KM处时,为超越同向行驶的川A×××××号重型货车时,与其发生擦挂,导致龙X3当场死亡。后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8年6月21日,龙X3亲属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龙X3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原告认为,该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龙X3不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原告的管理制度规定,单位为所有在岗职工提供食宿场地,在岗职工下班后离开住宿地,必须向所在班组长和主管矿长请假,批准后方可离开住宿地。而龙X3是于2018年4月16日下班后在未具备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私自离开住所地,在2018年4月17日早上发生的交通事故。首先,龙X3属于不假外出,应当认定为旷工,所以不具有正当性。其次,因龙X3不假外出,是否为了上班发生交通事故无法核实,所以龙X3家属主张其是在上班路上不具有合理性。2.龙X3应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龙X3超越同向行驶的重型货车时发生擦挂造成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龙X3在不具备超车条件的情况下超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XXX伤决定(沐川县)[2018]01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经被告调查,证实2018年4月17日当天是龙X3的上班时间。龙X3家住宜宾市龙华XX,原告位于沐川县建和XX,龙X3从家到被告处的上班路线必须经过事发地点(沐建路)。龙X3上下班的具体时间是早上9点至下午5点,事故发生于7点51分,属于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16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X3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即非本人主要交通事故责任。龙X3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工伤认定的情形。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龙XX、龙X1、龙X2述称:龙X3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早上7点51分,完全符合到矿上班的工作时间,且证人证言明确龙X3当日属于上班日,原告在沐川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时表示“我们是早上点名的时候才知道龙X3没到矿山”。由此可见,当天属于龙X3的上班时间,早上发生交通事故7点51分的时间具有合理性。龙X3家住宜宾市屏山县龙华XX,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属于通往工作单位的必经路线。原告所称没有请假属于原告的矿方内部管理制度,不能对抗法律规定,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原告所述“龙X3应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交警对认定此事故中肇事车辆川A×××××承担同等责任的理由包括:经减低重型货车转向系统故障,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违反规定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在未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该事故责任认定合法合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龙XX、龙X1、龙X2分别系死者龙X3的父亲、长子、次子,龙X3生前系原告沐川XX公司职工。
2018年4月17日,龙X3驾驶川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沐川县三百步往建和街道方向行驶,7时51分,当车行使至沐建路0KM+900KM处时,不慎与李XX驾驶的川A×××××号重型货车发生擦挂,造成龙X3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XXXX8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X3和李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2018年6月12日,龙XX、龙X1、龙X2、赵XX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6月22日,被告通知其补正关于龙X3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2018年7月30日,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龙X3与原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8年9月18日,被告对龙XX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认为龙X3不属于工伤,并向被告提交了原告相关管理制度、情况说明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调查,被告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龙X3系工伤,并于2018年11月13日与2018年11月21日向第三人与原告进行了送达。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属于龙X3的正常工作日,其上班时间为早上八点过。事发地点距离其工作地点骑摩托车约半小时,且该地点位于龙X3家到工作地点的合理路线上。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死亡证明、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裁决书》、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关于龙X3申请工伤认定的答辩》、管理规则、调查笔录三份、《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三条关于“全省设区地市依照《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对乐山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伤亡性质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
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属于龙X3的正常工作日,其上班时间为早上八点过。而龙X3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7时51分,事发地点距离其工作地点大约还需半小时,属合理的上班时间范围,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也位于龙X3家前往工作地的合理线路上,可以认定龙X3属于在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即使龙X3前一天离开单位宿舍回家居住违反原告的内部管理制度,但并不能以此否定第二天龙X3上班的性质。原告关于龙X3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具有合理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该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该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因此,在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已经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采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作为判断职工是否承担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依据,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本案中,沐川县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及检验鉴定结论已经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龙X3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认可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但并未提供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龙X3在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六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被告认定龙X3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结论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沐川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沐川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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