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兴兴律师 时间:2020年02月19日 2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兴,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
原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朱某某追偿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兴与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理赔金262467.35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相应利息16994.68元,后续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系履行保监会赋予的保险职能,其与平台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分四次通过平台向投资人共借款250000元后至今分文未付,平台根据保险合同要求原告理赔的行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虽然被告对原告与平台签订保证保险合同及原告理赔的行为并不知情,但此行为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且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的情况属实,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追偿此代偿款的行为即代偿262467.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其理赔后的逾期追偿利息共计16994.68元及后续至付清止”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并未告知被告其与平台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以及其已经代被告偿付借款的行为,且原告的理赔数额在保险范围内,故对原告与平台为被告设定的额外义务即代偿后的利息对被告无压束力。
但鉴于原告的代偿事实及按6%的年利率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调整为自立案之日始按此比例支付其代偿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代偿款262467.35元及自2019年9月20日始按年利率6%支付其上述代偿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6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