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兴兴律师 时间:2020年02月19日 1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汤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兴,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律师。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兴,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069.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225.29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2日16时20分许,被告魏某某驾驶电动车沿公路驾驶时,与汤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汤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故。
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经送医治疗后已出院,被告迄今未给予赔偿。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魏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案涉交通事故,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致汤某某人身受到伤害,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对汤某某人身损害损失,承担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汤某某诉请赔偿的人身损害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魏某某曾为汤某某垫付医药费5000元,应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因此根据相关病历资料及医药费发票,本院据实认定医药费26683.29-5000=21683.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30=3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鉴定营养期90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认定为27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护理期90天,其中住院期间10天,按120元/天计算;非住院期间80天,按80元/天计算,认定为10×120+80×80=76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误工期150天,按照安徽省上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98.99元/天计算,认定为150天×98.99元/天=14848.5元;6.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13996元/年计算,认定为13996元/年×20年×10%=27992元;7.电动车损失:仅凭事后开具的发票难以确定电动车的价值,且对于物品损坏应以修复为原则而不是全价赔偿,考虑到原告并未对电动车损坏作出价值评估,对于电动车修复损失本院酌定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10.鉴定费145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3073.7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3073.79元;
二、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计152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52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