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佩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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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王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佩瑜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2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林XX与被告**、被告王X和被告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和谢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7年8月开始计算至三被告偿还600000元借款本金之日止);二、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12月,三被告因购买别墅需求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XXX元,每月利息12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如三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还款付息的,三被告除了偿还本息外还应承担原告追偿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实际需要只向原告实际借款600000元,利息为月息3%。原告按照约定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600000元借款本金,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三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三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被告王X和被告谢XX均未作答辩,亦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为购买别墅向原告借款XXX元,每月利息12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三被告于借款期限届满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如三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未能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则三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每日(借款本金×2‰)的违约金。同时,三被告还应承担原告追偿借款本息、违约金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2017年1月13日,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林XX支付中山市XX镇XXX路3号、5号两套别墅定金人民币400000元整,转入XXX尾数为1259的账户。2017年1月13日,原告向XXX尾数为1259的账户转账支付400000元。2017年1月13日,**又出具《协议》1份,确认因**中山市XX镇XXX路3号、5号两套别墅,需一次性付款购买,故向林XX借款400000元用于支付定金,如在1个月内归还必须支付50000元费用,两套房屋用林XX的名字过户,每月每万元支付费用400元。
原告陈述称:**和谢XX是夫妻,王X是他们的儿子;**为购买别墅向原告借款XXX元,实际借了600000元用于支付定金,后来别墅被查封了,黎顺宁是别墅的实际持有人;因别墅没有实际完成交易,原、被告约定由**向黎顺宁追讨,再由**还给原告,但实际没有还给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的《协议》中确定“两套房屋以林XX的名义过户”,是为了控制风险,约定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如果被告把钱还清,则原告就退回给被告,把房子卖掉。
2017年7月28日,原告和广东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XX汪XX律师为本案纠纷代书起诉资料和保全材料(包括前往珠海市房管局查询被告房产信息),律师费为5000元。
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以原告举证的书面证据和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主张三被告尚欠原告600000元未还,有原告和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以及转账付款记录为证,三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案涉款项系用于向案外人购买房屋,且存在将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的约定,但三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承诺承担还款义务,且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已经向被告**及**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了600000元,故三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600000元。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明显超过法定标准,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7年8月开始计算,本院亦予以支持并确定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王X和被告谢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林XX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
二、被告**、被告王X和被告谢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林XX支付以6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8445元,由原告负担7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8375元。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佩瑜律师,广东百道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共党员,广东珠海人,本律师法学理论功底扎实,实务能力强,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珠海
  • 执业单位:广东百道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0420********2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