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罗永建诉被告苏尚中、黄爱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泉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尚中、黄爱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10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自2016年11月29日起按照月息2%暂算至2017年4月28日);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20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5年1月22日,两被告向案外人杜荫昌借款100万元,由原告作为两被告借款的连带担保人。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杜荫昌遂起诉两被告以及原告,法院判决被告向杜荫昌偿还100万元借款及利息,并由原告对两被告的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杜荫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调解时原告代两被告向杜荫昌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已履行完毕)。另原、被告约定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前向原告返还上述100万元,如果被告不按约定返还该款项的,被告除应向原告返还100万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无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罗永建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证据如下:1.借贷合同复印件;2.执行和解协议书;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明细;4.结案通知书;5.协议书;6.委托代理合同;7.本院的(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8.结婚证复印件。
被告苏尚中、黄爱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罗永建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被告苏尚中、黄爱华相当于价值112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粤2071民初8715号民事裁定,轮候查封了被告苏尚中名下的位于中山市××乡镇××村“大围”的土地【土地证号:国(2013)易3105151】;被告黄爱华名下位于中山市××乡镇××村“大围”的土地【土地证号:国(2014)易3101227】、位于中山市坦洲镇××花园××9卡的房地产【房产证号:02××53;土地证号:国(2010)易332041】、位于中山市坦洲镇××花园××10卡的房地产【房产证号:02××17;土地证号:国(2010)易332028】、位于中山市××××号碧涛花园半地下车库34号车位的房地产【房产证号:02××76;土地证号:国(2014)易3314281】、位于中山市××乡镇雅居乐新城8期D2幢A2××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02××99;土地证号:国(2015)易3104256】;被告黄爱华、苏尚中名下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花园××房的房地产【房产证号:02××53\0210000454;土地证号:国(2010)易330075】共价值相当于1120000元的产权份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苏尚中、黄爱华作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杜荫昌借款1000000元,罗永建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三方签订借贷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苏尚中、黄爱华未能偿还借款,杜荫昌遂以苏尚中、黄爱华、罗永建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4月7日做出(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苏尚中、黄爱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杜荫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且年利率不得超过24%);二、被告苏尚中、黄爱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杜荫昌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罗永建对被告苏尚中、黄爱华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苏尚中、黄爱华未履行付款义务,杜荫昌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粤2071执13368号。执行期间,杜荫昌(甲方)、苏尚中、黄爱华(乙方)与罗永建(丙方)三方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由丙方在协议签订当天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丙方支付完毕后,甲方不再要求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乙方与丙方因本案引起纠纷均由其自行处理。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苏尚中代黄爱华在协议上签字确认。
同日,罗永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杜荫昌偿还1000000元本金。罗永建(甲方)与苏尚中(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于2016年1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代乙方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给上述案件的出借人,该借款实为乙方所借的借款;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应于2017年2月28日前一次性向甲方返还上述甲方已代乙方偿还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如乙方未按本协议按时返还上述款项人民币1000000元的,则构成违约,乙方除应向甲方返还人民币1000000元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2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利率则按年利率24%计算);乙方违约的,则乙方须赔偿甲方因本借款纠纷所导致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经济损失;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或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任意一方均可依法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本院作出(2016)粤2071执13368号结案通知书确认罗永健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苏尚中未依约向罗永建偿还1000000元代偿款,罗永建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本院依罗永建的申请向湖北省石省市民政局查询,该局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载明:苏尚中、黄爱华于199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罗永建与苏尚中、黄爱华、案外人杜荫昌签订的借款合同、执行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因苏尚中、黄爱华未依生效判决向杜荫昌履行付款义务,杜荫昌遂要求担保人罗永建履行担保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罗永建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债务人苏尚中、黄爱华向其偿还代偿款1000000元及支付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苏尚中、黄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尚中、黄爱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永建返还1000000元及利息(计算标准: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永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元19880元(原告罗永建已预交),由被告苏尚中、黄爱华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佩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