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诉被告沈X、符X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X、符XX、王X连带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XXX元及违约金5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以XXX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偿清之日止);2.被告沈X、符XX、王X连带向原告王XX支付律师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被告符XX、王X因企业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XX借款XXX元(按照约定,原告王XX于2016年4月29日分三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符XX、被告王X支付借款XXX元),并以被告王X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沈X名下所有的佛山市顺德区容奇大道中XX5G/6G/7G/8G/9G/11G/12G的七套房子作为担保,各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如果被告符XX、王X未按约定期限还清借款本金的,应向原告王XX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按借款本金的3%/每月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各方约定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引致的纠纷,同时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律师费、调查费等维权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沈X、符XX、王X未能依约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王XX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
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沈X向本院反映被告王X、符XX被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提起公诉,涉案借款金额性质未定,若涉案借款最终认定为诈骗款则与本案借款相矛盾。经核实,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中检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认为被告符XX、王X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虚构投资项目、“银行过桥”、“刷银行流水”急需资金等事实,骗取原告王XX等款项共计210XXXX5977元,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符XX、王X的刑事责任。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由此可见,被告符XX、王X在本案的借贷行为涉嫌诈骗罪,且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故本案符合上引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0元,原告王XX已预交1896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佩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