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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益民、毛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丁云龙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3日 7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赣07民终3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伍益民,男,197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华平,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华,男,汉族,1971年2月14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棉飞,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羽飞,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智元,男,1966年7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标,江西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广丰建筑劳务输出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裕丰大道171号。法定代表人:俞琼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少天,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伍益民因与被上诉人毛华、邓智元、江西省广丰建筑劳务输出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赣0791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伍益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广丰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被上诉人邓智元以被上诉人广丰公司的名义与北斗产业园(赣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公司)签订《赣州北斗产业园园区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发包方为北斗公司,承包方为广丰公司。该合同的成立,表明邓智元系代表广丰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广丰公司承担。此外,一审法院已查明,邓智元持有盖有广丰公司公章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这也充分印证了上述事实。被上诉人毛华支付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交至广丰公司,应由广丰公司返还该履约保证金,不该由上诉人承担返还责任。上诉人与毛华签订的劳务合同实际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被上诉人毛华辩称:一审判决中含有对邓智元、广丰公司的判决内容,该部分判决与伍益民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无权撤销与其无关的判决。伍益民与广丰劳务公司同属于原审被告,原审诉讼地位相同,伍益民一审中也没有提起反诉,因此伍益民无权对广丰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上述上诉请求不在二审审查范围。伍益民、邓智元不是广丰公司的员工,二人向广丰劳务公司转账50万元履约保证金,再结合广丰公司出具的《赣州北斗产业园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一审判决认定伍益民、邓智元与广丰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是正确的。伍益民将工程转包给毛华并签订《劳务合同》,收取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工程结算单、付款承诺书,一审判决要求伍益民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邓智元口头辩称:邓智元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责任应当由广丰建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广丰公司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原告毛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履约金及工程款合计13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初,被告邓智元与原告毛华接洽,称其是广丰建筑劳务公司工作人员,是该公司承建北斗产业园园区土方工程项目负责人,并向原告出示了盖有江西省广丰县建筑劳务输出公司公章的《法人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告毛华通过了解后,有承包土石方工程的意向。2016年7月3日,原告毛华与被告邓智元、伍益民签订了《北斗产业园园区土石方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赣州北斗产业园的土石方工程,双方对工期与进度、工程质量标准、计量及计价、双方责任、工程承包范围和综合单价均作了约定。原告毛华、被告邓智元、伍益民均在合同上签字。次日,原告按双方的口头约定向被告伍益民账户汇入履约保证金300000元,7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邓智元账户汇入履约保证金200000元。7月20日,原告毛华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农户阻拦,7月27日被告广丰建筑劳务公司向工程业主北斗产业园(赣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递交《工作联系单》,要求解决相关问题。被告广丰建筑劳务公司在联系单上加盖公章。2016年8月10日,被告伍益民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言明对原告的工程款在2016年9月1日前付70%,剩余30%在2016年9月21日前付清。9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土石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方应向原告支付土石方工程款及机械补偿费共计855511元,被告伍益民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因被告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找到被告邓智元,2016年10月10日,被告邓智元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言明所欠工程款1360000元(含履约保证金)在月底一次性付清。事后,被告方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履约金及工程款合计13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江西省广丰县建筑劳务输出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更名为江西省广丰建筑劳务输出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毛华与被告邓智元、伍益民签订的《北斗产业园园区土石方工程劳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双方进行了结算,有被告方出具的结算单、承诺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邓智元、伍益民应按结算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返还履约金,原告要求被告邓智元、伍益民支付工程款及履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双方的工程结算单,被告方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为855511元。原告提交的《法人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虽然没有原件,但有被告广丰建筑劳务公司向工程业主北斗产业园(赣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递交《工作联系单》相互印证,从工作联系单所载明“我施工单位于本月20号土石方开工”等字样可以视为被告邓智元、伍益民系挂靠被告广丰建筑劳务公司发包工程给原告,原告是基于对被告广丰建筑劳务公司的信赖才与被告邓智元、伍益民签订劳务合同,故被告广丰建筑劳务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返还履约金的补充责任。被告邓智元、伍益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邓智元、伍益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原告毛华支付工程款855511元。二、被告邓智元、伍益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原告毛华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三、被告江西省广丰建筑劳务输出公司对被告邓智元、伍益民上述应当承担的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040元,由被告邓智元、伍益民负担。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伍益民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新证据:《汇款凭证》、《汇款申请书》、《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伍益民不是本案责任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邓智元早在2016年4月份就将涉案工程的保证金260万元缴至广丰公司,包括了毛华之后交的保证金;3、伍益民系邓智元在该工程的临时负责人,并非合伙人。被上诉人毛华、广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被上诉人邓智元对上述证据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其所证明的汇款时间均在2016年4月,而被上诉人毛华支付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在2016年的7月,伍益民、邓智元是否向广丰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定。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伍益民不仅与被上诉人毛华签订了《北斗产业园园区土石方工程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毛华承包案涉项目的土石方工程,还向被上诉人毛华出具了付款《承诺书》和《工程结算单》,上诉人伍益民作为《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在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无论该合同是否有效,均应向被上诉人毛华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邓智元对一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其于二审答辩主张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应由广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伍益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上诉人伍益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忠审 判 员  徐军审 判 员  彭莉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代理书记员  曾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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