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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光辉与江西省赣州市国家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13日 | 发布者:丁云龙 | 点击:43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A与江西省赣州市国家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章民三初字第2393号原告吴光X,男,1956年3月3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江西省赣州市国家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章民三初字第2393号原告吴光X,男,1956年3月3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西省赣州市国家税务局,组织机构代码:01465532-3,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XX,法定代表人:A,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A诉被告江西省赣州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赣州国税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赣州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5年3月起入职被告赣州国税局物管中心(XX),一开始在该物管中心值班,工作一年后转为物管员直至今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原告自行缴纳了养老、医疗保险,依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向赣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赣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2000元/月×2×11个月=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赣州国税局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有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般时效为一年,特殊情况下,即在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时,诉讼时效才不会受该一年限制,本案原告在诉状中自述其自2005年3月起至2014年9月24日一直为被告聘请至赣州国税局物管中心(XX),且认为被告一直没有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要求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即使原告所说是真实的,因我国《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加之该法第10条第2款明确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如果本案被告确实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至少在2008年1月底就已经知道其权益受到了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如被告要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那么其应当在一年内(也即2009年1月31日前)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否则,因已过仲裁时效,即使被告权益真受到侵害,仲裁部门也不会受理,法律更不会支持其,而2009年1月31日至原告提起仲裁之日(也即2014年9月24日),这远远不止一年的,因此,原告的诉请实际早已超过仲裁(诉讼)时效,关于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属于特别时效还是一般时效,首先,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是基于劳动行为的付出,而劳动者取得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事件,也就是说,双倍工资不是劳资双方协商的结果,而是法律的规定,如把它认为是报酬,有悖意思自治原则,其次,《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规定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其立法目的主要在于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促使用人单位主动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如不履行则会付出相应的违法成本,这样规定显然是对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由于支付给劳动者的第二倍工资并非以其付出的劳动为代价,而是兼具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惩罚性质与对劳动者所面临风险的补偿性质的一笔费用,从立法解释和体系解释来讲,双倍工资应理解为“双倍工资赔偿”,属于惩罚性质的赔款,因此不能简单地将双倍工资与劳动者通过正常劳动、按劳分配所获得的工资等同起来,由此所发生的纠纷并不能直接认定是拖欠劳动报酬所发生的争议,也就不能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的规定,其仲裁时效的期限只能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谓11个月的双倍工资,其诉请既无证据予以支撑,更实际早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银行存折,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由被告下属的XX物管中心为原告发工资(2005年-2007年);3、工资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由被告下属藕塘里3号物管中心为原告发工资(2008年至今);4、《证明》,证明原告自2005年3月至今在被告处(下属藕塘里3号物管中心)工作,从事物管员;5、赣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已就劳动争议提起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后向法院起诉符合程序,被告赣州国税局为证明其辩称的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由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表,证明其平均工资为1200元左右;3、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在审判时间中,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都不予支持的,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赣州国税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银行存折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银行存折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的本次要求双倍工资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仲裁委直接驳回起诉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赣州国税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赣州国税局物管中心(XX)工作,2014年10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机构于当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致诉,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该二倍的工资不宜认定为劳动报酬,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原告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间内主张,劳动仲裁系处理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月1日止,自2009年1月2日起视为原、被告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仲裁时效应当自该行为结束之次日起开始计算一年,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A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二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A审判员B代理审判员C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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