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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故意毁坏财物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丁云龙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1日 4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故意毁坏财物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28日被逮捕,上诉人暨法定代理人A,女,1990年5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A的女儿,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康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南康市人民法院审理南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A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暨附事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康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A及其法定代理人A萍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法定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刑事部分2011年12月3日上午,A年租用B的铲车在龙华XX何屋大型沙场边的沙坝上平整土地,中午时分,铲车司机停工去吃午饭,将铲车停放在XX边上,因被平整的沙坝系被告人A原先种树的地方,与A大型沙场的股东存在争议,A发现沙坝被平整、一些树木被铲除,以为是何屋沙场所为,一气之下提了稻草、干树枝,放在铲车驾驶室的正下方,点燃稻草,将铲车的驾驶室、发动机、油管、变速箱等部件烧毁,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98452元,经鉴定,被告人A作案时患有心境障碍,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害人A、B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证人A、何某、何某、B、C、D、E、F、G、H、何某、I、J、K、L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A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二、民事部分被告人A点火燃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B的铲车,被毁坏财物价值98452元,为搬运该铲车,A支付吊车费2200元和托运费600元,A的父母亲A锟、C分别出生于1940年6月1日和1942年7月1日,均无监护A的能力,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龙华派出所和龙华乡崇文村委会的证明材料、价格鉴定意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A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A犯罪时属限制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受害人先行损坏被告人种植的树,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因犯罪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人犯罪时,其父母亲年事已高无监护能力,对被告人的监护责任应由法定代理人A承担,因此,被告人A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由法定代理人A承担,受害人A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A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的损失为101252元,由被告人A的法定代理人A萍负责赔偿80%即81001.60元,先行从被告人A的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法定代理人A承担,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其余20250.4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负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的其他诉讼请求,何某、A以及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何某在作案时处于精神病发作期,依法应免予刑事责任;2、A等人未经B同意,擅自违法铲除A种植的树木在先,这是引发本案的根本原因,A等人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3、B不是何某的法定监护人,原判不按法律规定程序,径直认定A为法定代理人,并判决其承担补充责任错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A故意毁坏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A在犯罪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已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上诉人A对本案的引发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减轻A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康市人民法院(2012)康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以及第一项中对被告人A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南康市人民法院(2012)康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以及第一项中对被告人A的处刑部分,三、上诉人A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四、被上诉人A的损失为101252元,由上诉人A的法定代理人A萍负责赔偿60%即60751.2元,先行从A的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法定代理人A承担,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其余40500.8元由被上诉人A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小育审 判 员  A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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