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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XX公司与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丁云龙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6日 1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赣州市XX公司与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赣0702民初1153号原告:赣州市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746069004D,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A,女,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赣州市XX公司诉被告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961.9元,滞纳金888.57元,两项合计人民币为3850.5元(详见附后费用清单);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赣州市章贡区XX×栋×室的业主,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与赣州市XX签订了一份《财富港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根据协议第九条约定,被告所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应按建筑面积1.5元/㎡/月支付(含电梯运行费),同时该合同第十条还约定:“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当按照逾期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但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所有的房屋面积为164.55㎡,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无故拖欠,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A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A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2015年10月-12月份物业费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A系财富港小区×栋×室业主以及被告A所有的房屋面积为164.55㎡的事实;证据3、《财富港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管理的事实;约定被告所有的房屋应按每月1.5元/m2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事实;业主如逾期缴纳将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缴纳滞纳金的事实;证据4、物业管理服务费缴费通知单、催交物业费律师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多次履行书面催缴义务的事实,被告A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庭审核实,合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A系赣州市章贡区XX×室的业主,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小区业主委员会,即赣州市XX签订了一份《财富港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应按住宅建筑面积1.5元/m2/月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含电梯运行费),另协议第十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每季(三个月)预收一次,业主应在每季的首月10日前到小区物业服务中心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以确保电梯正常运行,如逾期三月未交纳以上费用,将按日3‰的标准加收滞纳金”……,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被告A所购买的房屋面积164.55m2,按照1.5元/m2/月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欠交物业管理费为2961.9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之间共计12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赣州市XX公司与赣州市XX签订的《财富港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A对物业公司的服务不满时,应通过正常途径与原告沟通、协商解决,原告已为赣州市章贡区XX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A是该小区×栋×室房屋业主,不能独立于该小区存在,其无故拒交物业管理费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A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需支付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计人民币2961.9元,被告未及时支付物业费,依据双方约定应支付违约金,但依协议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现原告主张按欠费数额的30%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州市XX公司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2961.9元,二、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州市XX公司支付滞纳金888.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A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A人民陪审员  B人民陪审员  张如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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