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博文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3日 9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属于同一类商品或服务。将被告使用的“XXX”标识与原告案涉商标在音、形、义三个方面进行对比,二者呼叫相同、含义一致,从视觉效果上看,虽然案涉商标文字中的部分偏旁部首被辣椒图案替换,但从整体上仍能够明显辨认出文字为“XXX”,即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商标音、义相同,形相似,属于近似商标。被告虽抗辩称“XXX”系对其所售商品特征的描述,属于描述性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但口感辛辣可以用多种方式进行描述,被告使用“XXX”这一称谓,未对原告在先注册的商标权进行合理避让,显属不当。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