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博文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07日 9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199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南二环东XX。
代表人: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XX外。
代表人:赵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X为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XX(2022)浙0282民初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责任人处无王X签字,属无效单据,不应被采信。2.XX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单》记录的是“出险第一现场在杨梅大道上的事故”,该记录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涉案事故发生在永辉XX处,并非杨梅大道。3.XX公司提供的《保险车辆损失确认单》是事故发生二年后才做的单子,且所有负责人均未签字,没有单位盖章,属无效单据,不应被采信。车辆定损流程存在问题,正常应当是先向保险公司报案,再勘察定损,之后送修。而本案XX公司先进行车辆维修,两年之后再做一份车损确认单,定损程序违规,上诉人怀疑XX公司存在做假证和骗保嫌疑。
XX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述称:同意王X的上诉请求及意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王X赔偿财产损失39000元,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王X、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3月28日,在宁波杭州湾新XX永辉XX地上停车场,王X驾驶的×××与陈XX驾驶的×××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人员受伤,×××号车辆施救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XX于2019年4月1日向XX公司报案,当时车停放在杨梅大道。×××号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碰撞的×××号轿车为车头左侧,该车修理的部位基本也为车头左侧,以及现场照片。被保险车辆因该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9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XX公司经被保险人请求向其支付车损险赔款39000元,并取得了代位追偿权。王X驾驶的×××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了本次交通事故的案外人损失。现其有权向负有事故责任的王X追偿。王X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XX公司的损失首先应当由XX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王X赔偿。故XX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于王X关于XX公司提供的报案记录中的事发现场是杨梅大道,其并没有与案外人陈XX在杨梅大道发生交通事故,故其不予赔偿的辩称,因XX公司提供的报案记录记录的是陈XX在报案时车辆的停放地点是杨梅大道,事发地点明确表述为杭州湾新XX,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XX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XX公司保险代偿款2000元;二、王X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XX公司保险代偿款370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7.5元,由王X负担。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涉案交通事故的案外人进行了赔偿,其有权向事故责任人即上诉人王X追偿。因王X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的损失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王X赔偿,并无不当。王X上诉称报案记录中的事故发生现场是慈溪市杭州湾新XX杨梅大道,而其并未与案外人陈XX在杨梅大道发生交通事故,且认为XX公司的理赔程序违法,但对其上述主张均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王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