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博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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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交通案件判例

发布者:张博文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07日 6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浙江省宁波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1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X,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199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华XX。

负责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江X因与被上诉人刘X、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XX(2022)浙0282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江X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刘X的肇事行为与江X损害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是错误的。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江X处于非常危险的境地,为求生慌不择路,无意中掉至桥下受伤,与交通事故发生有必然联系。没有交通事故的发生,就不会有江X的逃生行为,也不会有江X受伤的情况发生,所以交通事故与本案江X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二、退一步讲,即使不支持刘X因过错赔偿江X损失,也应适用公平原则,对江X进行补偿。

刘X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认定刘X是全责无异议,但是事故发生后刘X也处于危险状态,但是刘X在保证自身安全情况下第一时间去查看江X的情况,但没有找到他,随后刘X撤离到安全地带等待交警来处理事故。江X称要共同承担责任不合理,双方都处于危险状态,但刘X也没有慌不择路。

平安XX述称,江X受伤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本案交通事故仅导致车辆受损,江X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江X起诉请求:1.刘X、平安XX连带赔偿江X医疗费4600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61200元、护理费2061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2000元,合计155503.18元的二分之一,即77751.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X、平安XX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6日18时32分,刘X驾驶×××号小型轿车,在G15沈海高XX往上海方向1422公里与江X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并与中央护栏、边护栏发生碰撞后翻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江X准备撤离到安全地点,在翻越中央护栏时从高速公路高架桥上坠落受伤。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五大队认定,刘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号小型轿车在平安XX处投保交强险,及XXX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江X是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翻越护栏撤离交通事故现场时坠落桥下受伤,并非是在交通事故过程中受伤。江X受伤不是因交通事故所造成,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现江X要求刘X、平安XX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刘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江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8元,依法减半收取339元,由江X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系刘X驾驶小型轿车与江X驾驶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并与中央护栏、边护栏发生碰撞后翻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财产损失事故,江X系在准备撤离至安全地点,翻越中央护栏时从高架桥掉落导致多处受伤,江X的受伤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要求刘X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按照公平原则承担补偿责任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江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元,由江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律师; 专利代理师执业资格; 擅长执行终本案件推进,执行财产线索查找、处理专利、商标、著作权侵权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浙江靖邦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220********61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知识产权、公司法、海事海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