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博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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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交通事故-张XX律师

发布者:张博文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07日 5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XX、2、3幢302、304、305、306、307、308、309、311。

代表人: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X,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钱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XX(2019)浙0212民初9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的认定,并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不应赔付。(1)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被上诉人李X因交通事故致使脑外伤神经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该残疾与丧失劳动能力无关。(2)被上诉人李X未提供证据证明母亲严XX没有收入来源,需要抚养的事实。根据其提供的户口本上登记的内容,被上诉人李X的母亲严XX此前在XX厂工作,其退休后是否享有退休金、是否享有退休社保待遇一审法院均未查明,属事实认定不清。2.关于鉴定费,上诉人不应赔付。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保险赔付的是直接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与保险法不符。

李X辩称:李X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鉴定费与本案有因果关系,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符合实际情况。因此,一审判决正确。

钱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被告钱X赔偿原告医疗费708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护理费6930元(210元/天×6天+105天×54天)、误工费33600元(4800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181441.90元[残疾赔偿金64886元/年×20年×10%=129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38274元/年×9年×10%=34446.60元、(儿子)38274元/年×9年×10%÷2=17223.30元)]、鉴定费408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45235.53元中的216531元[(245235元-101713.21元)×80%+101713.21元],扣除被告平安XX公司垫付的5000元、被告钱X垫付的1000元,尚应支付210531元;2.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5日9时50分许,被告钱X驾驶浙BR××××号牌车辆行驶至姜山镇南XX开车门时,被何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上,造成何XX及电动车乘客李X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钱X负事故主要责任,何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X无责任。浙BR××××号牌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因右额叶脑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损伤、糖尿病在宁波明州医院住院6天,之后亦多次门诊治疗。经原告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2日作出甬崇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7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2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甬康司鉴所[2019]精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目前的精神状态与车祸导致的脑外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38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XX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损伤后果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故申请重新鉴定,该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委托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6月12日出具甬精院司鉴所[2020]精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X目前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与车祸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被告平安XX公司为此预付鉴定费3120元。

另查明:2019年6月24日,何XX就案涉事故起诉,经该院主持调解,何XX与平安XX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平安XX公司赔偿何XX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其中医疗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1970元、护理费3540元、交通费340元、车辆损失500元),该院于2019年8月15日制作(2019)浙0212民初9948号民事调解书。另,被告钱X自行支付了何XX的医疗费7909.07元(由其自行保险理赔);被告钱X自行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12.39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1330元(7天×190元/天),并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0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该些医疗费票据和陪护费收据均在被告钱X处。

另查明,原告与何XX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一子何睿,出生于2009年5月21日;原告母亲严XX出生于1947年9月21日,原告系独生子女。本案中,原告自愿放弃向何XX主张赔偿责任的权利。

对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高腰围材料费系因病情康复所需,与案涉事故导致的外伤存在关联性,原告因此支出的524元费用应予认定,经核算,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金额合计7913.17元(原告支出2800.78元+被告钱X支付112.39元+被告平安XX公司垫付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营养费:原告伤后确需加强营养以利机体恢复,结合其伤情恢复情况,对其该项主张6000元,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30元已由被告钱X先行支付,对该金额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伤情、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期限,对其出院后护理费酌定5642.78元(76282元/年÷365天/年×50%×54天),故护理费总金额计6972.78元(住院期间1330元+出院后5642.78元)。5.误工费:双方一致同意按照33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23100元,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结合双方一审庭审意见,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29772元,予以确认;参照有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侵权行为发生时被扶养人的情况进行核计,计算时间则自定残日起开始起算,案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8年7月15日,当时原告之子尚未成年,母亲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均属于被抚养人范围,因重新鉴定并未推翻原有鉴定结论,故定残时间应以第一次伤残评定时间为准,即2019年3月20日,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抚养人数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1669.90元,应予支持;根据有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合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金额合计181441.90元。7.鉴定费:经核算,原告自行支出的鉴定费确为4085元,因重新鉴定并未推翻原有结论,故重新鉴定费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自行负担。8.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地点以及交通工具的选择等因素,对其该项主张酌定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案涉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以精神抚慰,综合其伤情、本地经济状况及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该项主张酌定4000元,并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上述各项共计234512.85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事发经过、损害后果及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对于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钱X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浙BR××××号牌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该司主张鉴定费免赔,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告各项损失均属保险赔偿范围且未超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导致原告及其丈夫何XX两人受伤,涉及交强险的分配,现被告平安XX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XX18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65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5850元、财产损失500元),被告钱X自行支付的何XX的医疗费7909.07元亦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扣减,故本案中原告可使用的交强险金额为医疗费用限额440.93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94150元,合计94590.93元,原告剩余139921.92元损失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被告平安XX公司先行垫付的5000元应予折抵,被告钱X先行支付的2442.39元(医疗费112.39元+现金100元+护理费1330元)应予返还。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各项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4590.93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139921.92元的80%计111937.54元;上述一、二两项共计206528.47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201528.4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李X向被告钱X支付返还款2442.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经折抵,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将199086.08元(201528.47元-2442.39元)赔偿款直接汇至原告李X的银行账户、将2442.39元返还款汇至被告钱X的银行账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458元、减半收取2229元,由原告李X负担8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149元;重新鉴定费312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除被上诉人李X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外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李X的鉴定费损失由谁承担;二、被上诉人李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商业险合同,虽约定保险人不负责各种间接损失的赔偿,但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通常需要通过鉴定来确定伤残等级、误工期间、营养期间等事项,上诉人对此应该明知,故在作为格式合同的保险条款未将鉴定费明确列入免赔范围的情形之下,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李X的鉴定费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二审中,被上诉人李X认可其母亲严XX系退休工人,每月退休金三千多元,该金额与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8274元)相当,故被上诉人李X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难以支持。被上诉人李X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精神障碍,势必造成其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故其可以主张其尚未成年的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李X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据此,被上诉人李X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7913.17元(被上诉人李X支出2800.78元+被上诉人钱X支付112.39元+上诉人垫付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972.78元(住院期间1330元+出院后5642.78元),误工费23100元,残疾赔偿金146995.3元(残疾赔偿金129772元+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223.30元),鉴定费408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00066.25元。

上诉人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何XX18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65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5850元、财产损失500元),被上诉人钱X自行支付何XX的医疗费7909.07元亦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扣减,故被上诉人李X可使用的交强险金额为医疗费用限额440.93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94150元,合计94590.93元。被上诉人李X的剩余损失105475.32元损失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即84380.26元。上诉人先行垫付的5000元应予折抵。被上诉人钱X先行支付的2442.39元(医疗费112.39元+现金1000元+护理费1330元)应由被上诉人李X返还。

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99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X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4590.93元;

二、维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99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李X向钱X返还2442.39元;

三、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9939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四、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X84380.26元;

五、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四项共计178971.19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中国XX公司尚应支付李X173971.19元。该款与上述第二项相抵后,由中国XX公司将171528.8元(173971.19元-2442.39元)赔偿款直接汇至李X的银行账户、将2442.39元返还款汇至钱X的银行账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8元、减半收取2229元,由李X负担215元,中国XX公司负担2014元;重新鉴定费312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915元,由李X负担489元,中国XX公司负担4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律师; 专利代理师执业资格; 擅长执行终本案件推进,执行财产线索查找、处理专利、商标、著作权侵权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浙江靖邦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220********61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知识产权、公司法、海事海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