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徐先生是建筑工地上的农民工,平日主要负责对工地上的混凝土柱浇水养护和不定时地在工地巡逻看护。
为了家庭生计,2020年春节期间,徐先生放弃了返乡团圆的机会,留守工地。
2月14日除夕晚,徐先生和工友喝了一两白酒后,日常前往混凝土柱浇水,然而下班返回途中,竟发生了交通事故,徐先生不幸去世。
徐先生家中的老父亲惊闻噩耗,悲痛万分,赶赴当地处理徐先生后事。
这时徐老先生通过工友得知,公司有投保建筑工地团体意外险,便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不料却被保险公司拒绝,徐老先生求助无门。
选择委托
正当徐老先生一筹莫展时,亲戚在探望中给他介绍我们团队,说曾经自己的朋友委托我们团队处理后,处理结果很满意。
徐老先生心中有了一丝希望,赶紧联系上了我们团队,我们团队细心地为徐老先生指导了专业意见,徐老先生当即决定全权委托我们团队处理相关事宜。
处理过程
我们团队就此次事件进行谈论,集思广益,旨在务必为徐先生家属争取到合理的赔偿。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
一、死者徐先生发生事故时是否是被保险人?本案中建筑公司表示,徐先生不是他们的工作人员,而是工程分包方派遣的农民工。
我们团队据理力争,无论是建筑公司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还是事故认定书调查笔录记载的其他工友的回答,皆可以证明徐先生是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的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
二、案涉合同免责条款中,被保险人因受酒精的影响而导致身故应如何解释?案涉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约定“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保险公司认为,徐先生的死亡符合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因此属于免责范围。
我方律师据理力争:
首先,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来判定在风险和损失之间,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为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
如果该近因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范围,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反之,如果该近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则保险公司无法免责。
本案当中,发生保险事故的近因,无论是采用单一影响因素来看,近因是因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徐先生横穿马路的行为导致了意外事件;还是采取多重影响因素来看,从效果上接近,最终导致承保损失发生的真正有效的原因也是徐先生横穿马路的行为,并非是受酒精影响。
试想正常人喝了一两白酒,正常走在路上与机动车发生碰撞,发生的原因也是因为机动车的违规操作,并非是受到酒精影响。
因此事故发生的近因是徐先生横穿马路,并非是受到酒精影响。
再者,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均没有在过错认定中写明徐先生饮酒的事实。
同时根据证据中的调查笔录,徐先生喝了一两白酒后,行为正常,回答逻辑清楚,有正常成年的身体自控能力,而事故发生是因为徐先生横穿马路和驾驶员未降低速度,与饮酒毫无相关。
其次,退一步讲,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为保险合同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以及《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从该条款约定的“受酒精影响”内容看,约定不明,存在多种解释,至少可以解释为以下三种:
1、为直接受到酒精影响,喝酒后的酒精中毒、酒精中毒的呼吸抑制、被呕吐物窒息而死亡的
2、喝酒引发自身疾病而死亡
3、喝酒导致失足跌落、溺水等死亡
而本案中徐先生并不属于以上三种解释的一种;并且应当作出第一种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而徐先生的情形并不符合该解释认定的情形。
最后,保险公司因此来主张免除其保险责任,与投保人投保目的相悖。
团体意外险保险责任本就是为了防止意外的伤害的到来击垮一个原本美好的家庭,通过保险公司的赔付可以弥补被害人的家庭损失。
而若因为对于保险免责条款的不合理解释,只要喝点酒发生事故,就界定了受酒精影响,不去分析事故发生的近因,导致无法得到应有的理赔,势必会导致徐先生家庭负担的增重,普通居民无法正常生活,意外伤害险也便没有存在的意义。
完美收官
法院认为:
死者徐先生所遇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徐先生是与汽车碰撞经抢救无效死亡,
因此遭汽车碰撞是徐先生死亡的近因,而醉酒并不必然导致徐先生遭到汽车碰撞,并非导致徐先生死亡的近因。
最终我方胜诉,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0元。
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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