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2019年12月16日晚上8时,罗女士走在人行道上时,不想飞来横祸,周某醉驾失控,罗女士躲避不及,受伤倒地,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产生了大额医药费,经鉴定,罗女士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
罗女士几十年来遵纪守法,未曾想惨遭不测,身体与精神遭受双重折磨不说,连生计都成了问题。
选择委托
这起事故让罗女士的家庭陷入低谷,正当她躺在医院的病床上,以泪洗脸、心灰意冷之际,通过熟人的介绍,罗女士找到了我们团队。
在与我们团队详细地交谈后,罗女士被我们团队的专业性打动,再加上口碑的托底,罗女士毅然决然选择用法律手段找回正义,捍卫自己的权利。
处理过程
事后,在我们团队的帮助下,罗女士将肇事者周某和某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法院一审判决,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赔偿罗女士的各项损失。然而保险公司心存侥幸,妄想推脱责任,逃避赔偿,向法院提起上诉。
面对保险公司拒赔,罗女士不再如之前一样无助彷徨,反而主动寻求我们团队的帮助。
我们团队义不容辞,立刻就此次事件进行谈论,集思广益,以保障罗女士得到应有的赔偿,重拾信心,展望生活。
本案处理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点:
第一,诉讼主体资格是否不适格?
保险公司主张涉案保单上显示的公司主体是支公司而非分公司。
我方律师支当即指出:保险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出主体问题,并确认愿意就本次事故承担责任,已构成自认。二审时突然改口,却又无法提供有效充分的证据证明,理应驳回。
其次,按照保险行业的操作模式,支公司隶属于保险分公司,保单上记载的公司名称,仅代表业务获取机构,不代表是最终的承保人。
事实上,本案保险公司保单专用章上并未明确区分具体的分支机构,无论业务是否由支公司承办,承保人均为保险分公司,所以保险分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第二,保险公司未尽提示及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保险公司辩称:周某收到保险合同并支付保费,说明周某已经知道并认可免责条款的存在,保险分公司实际上已经尽了提示及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理应有效,因此,保险分公司没有义务支付赔偿。然而,我方律师并未被对方误导。
首先,通过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分析,我方律师发现保单、声明书等证据原件上的签章并非投保人本人所签,投保单存在业务员代签及事后伪造的可能。
保险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投保单是周某本人签字,进而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周某送达提示相关免责条款。
其次,按照我国《保险法》及相关规定,所谓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应当是明确的,足以引起被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及说明(包括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否则免责条款无效。
而保险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相应的提示及说明义务。
最后,投保人签字缴纳保费,只能说明他同意签订保险合同,并非认可保险分公司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分公司的上诉意见,理由并不成立。
完美收官
庭审上,我方律师据理力争,当仁不让,几番交涉下来,对方早就自乱阵脚,渐渐败下阵来,最后我方二审再次取得胜诉!幸不辱命,为罗女士保住220882.33元赔偿款。
事后罗女士对我们团队表达了由衷的感谢,感谢我们团队在她灰心丧气时,如春风般给她带来希望,亦感谢我们团队钢铁般强硬的态度,在法庭上为她据理力争。
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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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天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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