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渝0107刑初44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94年8月1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8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X、李X,重庆XX律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9]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贾X、涂X、检察官助理温小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李X、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8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XX在本区某甲村某乙组某丙号三楼一间卧室的窗外,从靠近走廊的窗户伸手将被害人鲍XX放在床头的一部OPPOR7手机、卡包等物品盗走,后将手机销赃获利人民币350元。
二、2018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XX在本区某丁村,通过攀爬厨房窗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XX家中,将其卧室床边裤子中的现金人民币600元、一部老年手机盗走。
三、2018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XX在本区某甲村旁边的院子三楼一户人家窗外,使用木棍、衣架等工具将被害人张X放在卧室床边椅子上的一条裤子勾出窗外,将裤子中现金人民币50余元盗走,并使用裤子中的钥匙打开房门,将张X放在枕头旁边的一部vivo手机盗走,后销赃获利人民币600元。
四、2018年10月2日2时许,被告人王XX在本区某戊村某号二楼,通过攀爬厨房窗户的方式进入住户杨X家中,在客厅实施盗窃时被从卧室出来的被害人杨X发现,王XX遂用手捂住杨X嘴,强行控制杨X身体并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将杨X挟持至卧室实施抢劫,抢得现金人民币1057元后逃离现场。
2018年11月6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区石桥铺佰腾数码广场将被告人王XX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通话记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书、入所健康检查表、前科材料、户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以暴力、胁迫方式入户抢劫他人财物105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两次入户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当庭补充认定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对指控的盗窃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他受到民警的刑讯逼供,他没有使用暴力、言语威胁,他没有抢劫被害人杨X。
辩护人提出认定王XX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且相互矛盾,被告人王XX仅做了一次有关抢劫的供述,其余均否认抢劫事实,供述不稳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害人陈述无同步录音录像,辩护人对被害人陈述持怀疑态度;辩护人对王XX第一次讯问笔录和辨认现场的取证程序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持合理的怀疑;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杨X在王XX如何控制杨X进入卧室的描述上不一致;被抢主卧没有被告的指纹;被害人根本没有和被告人有正面接触的机会,被告人只是完成了一个盗窃行为;被告人未携带凶器进入室内不具有抢劫和伤害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王XX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XX无异议的部分
1、2018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XX在本区某甲村某乙组某丙号三楼一间卧室的窗外,从靠近走廊的窗户伸手将被害人鲍XX放在床头的一部OPPOR7手机、卡包等物品盗走,后将手机销赃获利人民币350元。
2、2018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XX在本区某丁村,通过攀爬厨房窗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XX家中,将其卧室床边裤子中的现金人民币600元、一部老年手机盗走。
3、2018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XX在本区某戊某甲村旁边的院子三楼一户人家窗外,使用木棍、衣架等工具将被害人张X放在卧室床边椅子上的一条裤子勾出窗外,将裤子中现金人民币50余元盗走,并使用裤子中的钥匙打开房门,将张X放在枕头旁边的一部vivo手机盗走,后销赃获利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情况说明、被害人鲍XX、陈XX、张X的陈述、被告人王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有异议的部分
4、2018年10月2日2时许,被告人王XX在本区某戊村某号二楼,通过攀爬厨房窗户的方式进入住户杨X家中,在客厅实施盗窃时被从卧室出来的被害人杨X发现,王XX遂用手捂住杨X嘴巴,强行控制杨X身体并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将杨X挟持至卧室实施抢劫,抢得现金人民币1057元后逃离现场。
2018年11月6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区石桥铺佰腾数码广场将被告人王XX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10月2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报案对此案立案侦查。
2、户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XX的出生日期、出生地、民族等身份情况,案发时系成年人。
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7刑初1052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一,证实王XX的前科情况。
4、到案经过、传唤证,证实2018年11月6日13时许,民警在九龙坡区XX附近将王XX抓获,而后被传唤到公安机关。
5、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王XX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6、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11月6日,民警依法从王XX的随身携带的皮包内提取到现金3016元、手机一部、中国XX储蓄银行卡一张、U盘一个、手机存储卡三个、黑色剪刀一个,扣押在案手机一部、手机存储卡3张、剪刀1把,王XX指认了其盗窃的手机存储卡、酷派手机一部,盗窃使用的工具剪刀一把。上述现金3016元、中国XX储蓄银行卡一张、黑色优盘一个公安机关已发还王XX父亲王X。
7、辨认笔录,证实杨X辨认出王XX是2018年10月2日凌晨3时许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戊村某号二楼她家中实施抢劫的男子。
8、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11月7日,王XX指认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戊村某号二楼是其2018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在一住户家中卧室内抢劫了一名女子1057元现金的作案现场。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经现场勘验检查,作案现场九龙坡区某戊村某号2楼大门未见异常,卫生间内未见有异常,客厅未见明显异常,从厨房灶台上提取鞋印一枚,在次卧衣柜抽屉上磁粉显现照相提取到指印一枚。
10、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送检的1号检材(上述次卧衣柜上提取的指印)与1号样本(王XX十指捺印卡)上的左手食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
11、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日杨X、刘X的通话情况,2018年10月2日2时,杨X被叫刘X;当日2时10分,杨X主叫刘X;当日2时38分,杨X被叫刘X;当日2时51分,杨X主叫刘X;当日2时52分,杨X主叫110;当日2时59分,杨X主叫023XXXX8110,与二人陈述情况一致。
12、微信账号及微信朋友圈,证实杨X在案发当日5时38分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其亲身遇到入室抢劫的情况。
13、入所健康检查表、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身体健康检查表、情况说明、证人郄某的证言,证实在抓捕过程中,民警将王XX扑倒在地并控制,后对其人身检查时发现其右膝盖轻微擦伤。被告人王XX入所检查时自述右膝部皮肤擦伤。公安机关在侦办该案时没有违规行为,并提交了讯问室等相关监控视频。
14、被害人杨X的陈述,证实她租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戊村某号里面一栋楼房2楼。2018年10月1日23时许,她和两岁的女儿在住处休息。2018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她老公打电话说要回来了,挂断电话后她继续在床上玩手机,大概过了10分钟左右,她起床上厕所,并给老公打了一个电话,问回来的情况,她老公说等会说。之后她回到卧室继续等。又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她老公打电话过来解释了刚才在做什么,并说在回来的路上,喊她把防盗门的反锁打开。挂断电话后,她就起床准备去打开防盗门的反锁,因为怕影响女儿休息,所以没开卧室的灯,还是使用手机电筒照亮,刚一出卧室门,她用眼睛余X看到一个人身体紧贴着另外一个卧室的门,她当时吓坏了,叫了一声,结果那个男的就扑过来把她的嘴巴捂住,喊她不要叫,并很凶地说到屋里去,边说边把她往她出来的卧室里推,她当时吓住了,不敢反抗。她说她老公马上回来了,她是起来开门的。然后那个男子喊她进卧室,让她把手机关了放在棉被下面压住,她坐在床上,那个男子用自己的手机的屏幕光在床上照了一下,她说喘不过气来,那个男子把捂嘴的手开了一条缝,问她钱在哪里,她说她没有钱,才交的房租。那个男子就一只手捂住她的嘴,另外一只手在翻床旁边的柜子,把里面的两个包丢在床上,叫她把包打开,她把其中一个红色皮质挎包打开,从里面的一个小包里面拿了1000余元,均是100元面值的钱给那个男子。那个男子又用手机看了一下那个小包,里面还有点零钱,那个男子顺手一下都抓走了。那个男子又喊她开另一个大一点的包,她说大包很久没用了,她也打开了,那个男子看里面没什么东西,然后就问她要银行卡,她说银行卡里面没有钱,那个男子就翻了她的包包,看里面有没有银行卡,结果那个男子没有翻到。那个男子又问她要手机,她说手机不能给,那个男子就想从她手上硬抢,他们在床上抓扯了一会,她的孩子就醒了。那个男子就发现她娃儿了,她就对那个男子说,要是敢动她娃儿她就跟那个男子没完。那个男子就站起来,喊她不要动,不要出卧室门,然后那个男子就走了。她在卧室等了大概1分钟,出来就没看到人了,打开灯发现厨房左扇窗户被打开了,灶台上还有脚印手印,那个人应该是从厨房窗户逃跑了。她立马给她老公打电话,距上次通电话大概十分钟左右,她告诉她老公被抢的情况,她老公就喊她报警。挂断电话后,她就打110报警了。过了三四分钟,她老公回来了,他们一起看了家里面,发现另外一间卧室床上被褥被掀乱了,衣柜也被打开了,里面有明显被翻动的痕迹。当晚她穿的一件竖条纹的黑白睡衣。她把被抢的情况发了微信朋友圈。在被抢的过程中她看清了那个男子的面貌,也辨认出了该男子,该男子穿着白色短袖T恤,重庆口音,二十多岁,身高175cm左右,当该男子捂住她嘴巴的时候她闻到该男子身上有很大的狐臭味。自从她被抢了之后,到了晚上进了卧室她都不敢出来。
15、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2018年10月2日2时左右,他给老婆杨X打电话说下班回去了。挂断电话后,他和同事一起吃饭,之后杨X又打电话催他,他说一会再说。吃完后他打车回家,并打电话给杨X让杨X把防盗门的反锁打开。又过了十来分钟左右,杨X打电话说杨X在家里被人抢了,喊他快点回去,他让杨X马上报警。后来他又打了两个电话,杨X没有接电话,应该是在报警。他到家后,检查了一下家里被抢的情况,发现平常没人住的那间卧室翻动比较大,床褥都被掀开了,柜子里面的衣物明显被翻动了,他们平时住的那间卧室没发现很大的翻动痕迹。他老婆给他讲了一下被抢的经过,没过多久警察就来了。杨X给他说,他给杨X打电话喊杨X去开防盗门的反锁之后,杨X就用手机电筒照亮出卧室去开防盗门的反锁,刚走出卧室发现旁边卧室的门口有一个20多岁的穿白色衣服的陌生男子站在那里,接着那个男子就捂住杨X的嘴巴往卧室里面推,到了卧室后,那个男子就让杨X把钱拿出来,还从衣柜里面把杨X的两个包拿出来扔在床上,让杨X自己把钱从包里拿出来给那个男子,杨X从红色斜挎方包里面的靠边上的夹层里面把一卷零钱抢走了。接着,那个男子还想从另外一个黑色双肩背包里面抢钱,但没有抢到,那个男子又转过来抢杨X的手机,杨X没有答应,那个男子就把杨X扑倒在床上抢手机,他们两个扭打在一起,因为动作太大,还把他女儿吓哭了,最后那个男子才走了,杨X才给他打电话。一共被抢了1000余元现金,其中有10张百元面额的人民币,还有一卷零钱,具体数量不清楚。他感觉杨X被吓坏了,神情很焦虑,他现在晚上也不怎么出去加班了,只想在家陪老婆孩子,生怕再发生类似的事情。
15、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实他绰号叫“强娃儿”。2018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他一个人到九龙坡区某戊村附近,因为那边都是一些老房子,所以想在这里偷点财物。他从一栋拆了房子楼顶一户的窗户跨进旁边一栋楼二楼的一户家中的厨房窗户,他当时正在客厅翻找财物,突然一个女子将卧室的房门打开走了进来,手里拿了一个手机,手机电筒是打开的,那个女子用电筒照到他之后,大声惊叫一声,他见状立马扑上去用力将那个女子嘴巴捂住,并用很凶的语气吼那个女子,叫那个女子不要叫,接着他又很凶地对那个女子说到房间去,进入卧室之后,他先叫那个女子把手机电筒关了,那个女子当时很害怕,所以按照他说的把手机电筒关闭了,然后他对那个女子说钱在哪里,因为他一直用力将那个女子嘴巴和鼻子捂住,他隐约听到那个女子说出不到气,所以他就将捂嘴的手拿开了,他拿开手之后,继续对那个女子说不要叫,钱在哪里,把钱拿出来。那个女子说在柜子里面,然后他拿出他的手机,用手机屏幕光照亮,那个女子很害怕地说钱在柜子里面,然后他将衣柜打开,看见里面有两个包,他又问那个女子哪个包,那个女子没有回答他,于是他就将两个包都拿出来放在床上,并叫那个女子把钱拿出来,那个女子就从其中的一个提包里面拿出1000元整钱,他问那个女子还有没有,那个女子说没有了,他不相信就自己在那个包包里面找到一些零钱,然后他问那个女子另外一个包里面有钱没有,那个女子说没钱,然后他叫那个女子把银行卡拿出来,那个女子问他“银行卡也要啊?”他说恩,拿给他。于是那个女子从另外一个包包里面拿出前一个钱包交给他,告诉他银行卡在钱包里面,然后他叫那个女子把手机拿给他,但是那个女子说手机不能给他,于是他就伸手去那个女子身上衣服兜里面找手机,但是那个女子用手反抗,阻挡他,不让他找那个女子的手机,在推攘过程中他将那个女子推到在床上找那个女子的手机,这时突然发出一声婴儿的声音,他问那个女子家里是不是有小孩子,那个女子说:“如果你把娃儿弄到了我要跟你拼命”,而且还说那个女子老公要回来了,这时他没有再继续找那个女子手机,带上抢来的1000余元现金从厨房窗户翻出去跑了。后来清点零钱是一张50元的、一张5元的和两张1元的,他一共抢了1057元。当时他从后面捂住那个女子嘴巴的时候,能感到那个女子很害怕,身体缩着。他被那个女子发现之后那个女子叫了一声,他心里也比较紧张,去捂住那个女子的嘴巴是为了不让她叫出声,他只想快点弄到钱离开,并没有想那么多。他身高1米75,体型偏瘦,平时留着短发,四川口音,夏天喜欢穿白色的短袖T恤,他身上有狐臭,不是很严重,只有近距离才能闻到他的狐臭味道。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两次为入户盗窃,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6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XX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提出王XX没有抢劫被害人杨X,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罪的证据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存疑,认定证据不足,王XX不构成抢劫罪,仅构成盗窃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有关指控抢劫罪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依法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使用,理由如下:
首先,经查,公安机关说明及民警的证言证实在抓捕王XX过程中,民警将王XX扑倒在地并控制,后对其检查时发现王XX右膝盖轻微擦伤,入所健康检查表反映王XX自述症状有右膝部皮肤擦伤,并未提及其是受到殴打所致,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王XX伤情形成的原因;其次,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讯问被告人王XX,并对讯问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多次讯问过程中王XX表情自然,供述流畅,王XX的供述并未受到人为干预,公安机关对王XX的有罪供述和其他辩解均如实进行了记录;再次,王XX的辨认现场笔录是公安机关依法组织实施的,王XX指认出案发地点,公安机关对整个辨认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内容不仅反映了王XX指认现场的情况,同时反映了王XX对案情的描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内容一致;第四,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的获取符合法律程序,虽无同步录音录像,依然有效。综上,公诉机关举示的有关抢劫罪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依法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使用,被告人提出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无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其辩护人在无证据的情况下质疑侦查机关取证程序的合法性于法无据。
2、认定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与被害人对抢劫过程均进行了叙述,从杨X自卧室出来发现王XX,到王XX对杨X进行捂嘴、言语威胁,并控制杨X进入杨X居住的卧室,再到从衣柜内拿出两个包,抢得财物,索要银行卡,以及其后抢杨X的手机而不得,导致杨X女儿醒来,被害人奋起保护孩子等具体经过的描述一致,相互印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杨X在王XX如何控制杨X进入卧室的描述虽有一定出入,但不影响上述基本事实的认定;杨X描述的作案人员的体貌特征、身有狐臭等情况与王XX相符,且杨X辨认出了王XX。
其次,杨X在案发前与其丈夫多次电话联系,确定其丈夫要回来后从卧室出来去开防盗门的反锁,案发后杨X第一时间打电话告知其丈夫被抢的情况,并按其丈夫的要求打电话报警,当天早上杨X亦将被抢的情况发到朋友圈,杨X的陈述真实可信,且有证人证言、通话记录、朋友圈记录等证据相印证。
再次,辩护人提出杨X主卧没有王XX的指纹,被害人没有和被告人有正面接触的机会与查明事实不符,且王XX亦供认其进入了杨X主卧实施了犯罪。
综上,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被害人住处,在被被害人发现后没有逃离现场,而是采取捂嘴、言语威胁等方式,对孤身在住处照顾孩子的妇女实施抢劫,足以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并最终抢得了现金1057元,被告人王XX具有明显的抢劫故意和行为,依法应当以抢劫(入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30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鲍XX经济损失人民币350元、被害人陈XX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被害人张X经济损失人民币650元、被害人杨X经济损失人民币1057元。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把折叠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楚浩天
人民陪审员 谢伯萍
人民陪审员 聂 为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