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渝0108刑初77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2019年6月27日因本案被捉获,即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X,重庆XX律师。
公诉机关以渝南检刑诉〔2019〕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于2019年6月25日1时30分许,翻墙进入重庆市XX公司,用黑色方便袋套住头和鞋子,雨伞遮挡住身体,手戴白色线手套,潜入该仓储有限公司三楼办公室,用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该公司办公室黄某的办公桌抽屉,盗走抽屉中的公司公款现金13000元。后张X沿原路逃离,并将作案的方便袋、手套、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扔入河中。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张X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民警从其身上查获所盗现金10000元,已于同年7月1日发还被害人。其余3000元已被其挥霍。被告人张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助理苟X出庭支持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张X及辩护人李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被告人张X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人张X曾在被盗单位XX公司打工。案发后,被告人张X的亲属代其退清剩余赃款给被盗单位,并取得被盗单位谅解。控辩双方对该查明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被盗单位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强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