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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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无效合同责任

作者:张红霞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9日分类:其他类型浏览:427次举报
2019-11-29

【合同效力】从本案看无效合同责任

1997年11月14日,某软件公司(下称软件公司)与某保险公司F公司(下称F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保险人为某保险公司北京公司(下称北京公司),被保险人及投保人为软件公司;保险标的是软件公司在保险协议期限内生产并在1998年1月15日前销售给产品使用人的“csc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4万元,保险费为28万元等。作为保险人的北京公司未在保险合同中盖章确认,软件公司和F公司均加盖了公司印鉴。签约次日,F公司与软件公司就理赔问题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在保险协议规定的保险金额(累计赔偿限额)14万元以内,由北京公司集中对软件公司进行理赔工作;北京公司进行的每笔理赔款均由软件公司认可后方可理赔等事项。之后,软件公司即向F公司支付保险费8万元。同年11月18日,双方在《光明日报》刊登广告告全体高中学生,全文介绍《“csc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高考升学补偿’政策实施条例》。随后,软件公司为该产品在某博物馆办展销会数天。1997年12月5日,F公司以软件公司未按保险协议约定缴纳保险费为由,发出“关于终止‘csc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高考升学补偿保险协议’的函”。同年12月7、8日,北京公司单方在《北京日报》和《金融时报》发表声明称:其下属F公司未向其报告,擅自与软件公司签订《“csc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高考升学补偿’政策实施条例》,违反了保险法,属无效合同。1997年12月10日,人行北京市分行向人总行书面报告,对F公司擅自开办“高考升学补偿保险”的行为,处以10万元罚款,令其立即停办该险种,停止一切广告宣传。1998年4月23日,人总行条法司以银条法(1998)17号文答复某保险公司:“你公司下属北京公司与软件公司举办的‘高考升学补偿保险’活动,不具有商业保险意义上的可保风险;与软件公司签署的‘保险协议’也不是保险合同;对软件公司而言不存在‘保险利益’问题。”另外,在软件公司与F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之前,软件公司的“csc电脑家庭教师”教育软件在市场上已有销售,且销路尚好;双方自订立保险合同至北京公司登报宣布合同无效时,20多天的时间内,软件公司共销售该产品4505套;北京公司通过新闻媒介声明保险合同无效,该声明虽未涉及“csc电脑家庭教师”产品质量问题,但软件公司的产品销售量在一定时间内确有下降。故此,软件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北京公司和F公司返还保险费并公开向其赔礼道歉;妥善解决已购买带有保险“csc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软件用户的善后事宜;赔偿销售利润等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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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霞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律师协会会员,法学硕士毕业,现执业于上海德禾翰通(宁波)律师事务所。法律基础扎实,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上海德禾翰通(宁波)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220********4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辩护
上海德禾翰通(宁波)律师事务所
1330220********47 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