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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日照市某工程有限公司、郑某某委托合同纠纷

发布者:归玲昱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13日 28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归玲昱,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市某工程有限公司郑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22)浙0503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调查、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日照市某工程有限公司郑某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垫付款632903.2元、上诉人郑某某日照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未对上诉人管辖权异议进行处理。且当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委托关系时,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异议进行处理。2.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诉讼权利。未就专业审计问题向上诉人释明,直接在判决书中不予准许,导致认定事实不清。未经当事人同意未制作庭审笔录。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立案以买卖合同为案由,上诉人多次沟通提出案由错误,一审法院不予审查更改;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主张的款项为垫付款,却主张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但其既不举证证明委托合同关系,又拒绝说明从事了何种委托事项。一审判决认定垫付款关系,却以委托合同作为案由,自相矛盾。2.上诉人提供的与案件垫付款法律关系密切联系的证据1、2、3却认为与案件缺乏关联性,在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垫付什么款项的情形下,未认真审核、未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直接否定上诉人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3.上诉人提交125000元的银行付款流水证明上诉人公司于2018年2月7日给付被上诉人垫付款125000元。在2019年5月16日的结算单中2019年春节前已支付金额中漏记了,此款项的漏记还是被上诉人负责人沈某某发现后提醒的。2019年春节前已支付金额为2145000元。2019年5月16日结算单中记载“结算时间段:从开工截止2019年1月31日”;2019年8月17日结算单中记载“2019-8-5日开具结算单统计错误已作废”,说明付款是自双方建立垫付款法律关系开始的付款,期间也有计算错误的情况发生,结合125000元的付款事实,应当确信该款项系漏记,应当认定为已付款。4.保全措施违法,一审法院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对被上诉人申请的诉前财产保全使用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冻结了两上诉人的账户19个,且明显超标的额查封。5.审法院无视上诉案件诉讼费交纳的条款规定,竟要求上诉人按照一审诉讼费交纳的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为上诉人的上诉设置了诉讼费用障碍。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审理中法律关系认定无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事项包括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找供应商、垫付材料款等事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2.上诉人提出的2018年2月7日的125000元为漏记的是毫无事实根据的。对该笔款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款项发生前的交易往来,不属于本案款项。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二被上诉人立即支付材料款22023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日照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公司承建改建项目,张某某系发包方指定的材料供应中间商及垫资人,为日照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上述承建项目介绍材料供应商并垫付相应材料款。张某某按照约定为日照市某工程有限公司联系材料供应商并垫付相应的款项,日照市某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5月16日、2019年6月20日、2019年8月17日、2019年12月23日、2019年12月23日的5份《湖州工地材料供应结算单》中盖章确认,上述结算单金额共计5222379元。另查明,日照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郑某某日照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日照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7日、2018年7月19日、2018年9月30日、2018年11月15日、2018年12月12日、2019年1月27日、2019年5月29日、2019年11月1日、2019年12月1日、2020年6月30日分别向原告付款125000元、3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20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6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合计向张某某付款354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诉争焦点为: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二是日照市某工程有限公司郑某某结欠款项的具体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三是郑某某是否需要对日照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张某某日照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日照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原材料买卖合同均发生在日照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增值税发票也由材料供应商直接开具给日照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并非系买卖合同关系主体,故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日照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日照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公司承建项目,张某某系案外人某公司指定的材料供应中间商及垫资人,由张某某日照市某工程有限公司联系原材料并垫付相应的材料款。双方之间虽没有书面协议或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张某某根据相关约定为日照市某工程有限公司联系材料供应商并进行垫资。故该院认定张某某日照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针对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张某某向该院提交5份由日照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单用于证明其为委托事务垫付的费用。日照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抗辩对其中的结算金额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张某某日照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其他特殊关系,故日照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张某某处理联系供应商并垫资应为有偿,且日照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了结算单中盖章的真实性,故日照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结算单中确定的金额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日照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抗辩2019年5月16日的结算单中载明的2019年春节前已支付2020000元,其中漏计了2018年2月7日支付的125000元,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该院对该笔支付款项的性质不予认可,不在本案进行扣减。日照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其于2020年6月3日通过日照市租赁有限公司向张某某代付的20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进行扣减的意见,日照市某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笔款项系郑某某个人用以清偿其向张某某的债务,并向法院提交张某某郑某某的转账记录,日照市某工程有限公司郑某某虽未对该转账记录本身提出异议,但认为系郑某某张某某之间的个人借款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及款项无关,根据日照市租赁有限公司在该200000元代付行为前还存在400000元的代付行为及双方对日照市租赁有限公司代付款的处理方式,结合日照市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日照市租赁有限公司的该200000元代付款在本案所涉款项中扣减为宜,至于根据诉辩意见,张某某郑某某个人之间还存在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主张处理。综上,日照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张某某的款项应为1802379元。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张某某诉请按照买卖合同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亦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郑某某作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日照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就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日照市某工程有限公司郑某某具有证实其抗辩意见的举证能力,现其在未提交上述相关材料的情况下径行申请法院进行审计鉴定,该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日照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垫付款18023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023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自2022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郑某某日照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0元,减半收取1221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7210元,由张某某负担3126元,由日照市某工程有限公司郑某某共同负担14084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一审判决在诉讼程序上是否存在违法情形;第二,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应付款项的认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针对上诉人的具体上诉意见逐一分析如下:1.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变更案由侵犯其诉讼权利的意见,一审法院庭审中已将“张某某日照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作为争议焦点,经各方当事人充分讨论后认定当事人间存在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已保障了上诉人的相关诉讼权利。2.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同意其审计申请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可自行通过审计等方式对相关事实进行举证,故申请一审法院审计并无必要性,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3.关于一审法院庭审时以录音录像作为庭审记录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案件,应当对庭审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在开庭时告知当事人以录音录像方式记录庭审,当事人亦未在庭审时提出异议,也符合该规定第八条之要求。故一审庭审记录方式亦无不当。4.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诉前财产保全违法的意见,一审法院在由张某某提供保全担保的前提下,根据诉讼标的作出(2021)浙0503民诉前调4752号民事裁定,裁定立即冻结日照市某工程有限公司郑某某所有的银行存款222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随后冻结日照市某工程有限公司郑某某名下银行账户,查封日照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辆,郑某某名下房产等,保全金额并未超过一审诉讼标的金额,不存在超额保全情形。5.关于上诉人对预缴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宣判时,通知当事人如上诉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预缴上诉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张某某日照市某工程有限公司联系原材料并垫付相应的材料款,符合委托关系特征,日照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关费用。对于应付金额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日照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的结算单予以计算,并无不当。对于日照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另有款项已支付张某某但未予结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尽管日照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账户流水,但并未证明该款项系与本案相关的偿付费用,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日照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垫付款包括张某某对其违法加收的款项,亦缺乏证据支持,故此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在日照市某工程有限公司郑某某未能证明公司唯一股东郑某某财产独立于公司的情况下,判决日照市某工程有限公司郑某某承担支付张某某垫付款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日照市某工程有限公司郑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5元,由日照市某工程有限公司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归玲昱,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学专业本科学历、法学学士学位,执业以来,成功办理了债权债务、合同、侵权纠纷等案件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湖州
  • 执业单位: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520********9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