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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诉中国某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归玲昱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09日 28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归玲昱,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电梯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归玲昱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7531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753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电梯部件,但未及时支付货款,双方于2021年3月22日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195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3753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电梯部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产生了19234元的费用,而且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对账函1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被告经质证后对对账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欠款金额不予认可,其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中都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质量问题汇总表及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认可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产生人工费的事实。

2.浙江省2020年非私营和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分行业年平均工资单1份,以证明私营单位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59339元,即日工资为163元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的质量问题汇总表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微信聊天记录的对方虽是原告员工,但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仅仅就相关零部件采购和补发进行沟通,在妥善处理有关争议问题后,才进行了对账结算。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素有电梯部件买卖业务往来。2021年3月22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1950元。嗣后,被告仅支付了66640元,余款37531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拖欠未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75310元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因原告提供的电梯部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产生劳务费损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

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7531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7531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1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0元,减半收取3465元,保全费2397元,合计诉讼费58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归玲昱,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学专业本科学历、法学学士学位,执业以来,成功办理了债权债务、合同、侵权纠纷等案件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湖州
  • 执业单位: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520********9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